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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將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莊訓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民國115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士檢云泰114偵緝2022字第115900248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戶籍地址,雖自114年9月2日起即設於籍設臺北市○○街0號11樓之3(即臺北○○○○○○○○○),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然依前開說明,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被告於114年11月26日偵訊時自陳: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等語(偵緝卷第4頁),是並無事證顯示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轄區。㈡本件行為地及結果地部分:

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 係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日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係於不詳地點以假親友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又依卷內之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係於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10時7分許,於中壢內壢郵局匯款30萬元前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於不詳地點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見立字卷第30頁),均無顯示本案行為地及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從而,難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地或結果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行為、結果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居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同時諭知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