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致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致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致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暱稱「阿卡曼」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表示欲彌補告訴人損失,惟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果,是尚見被告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出金手使告訴人進一步陷於錯誤再損失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係因罹患癌症經濟困窘,急需工作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6頁、31頁)、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於114年4月1日確診罹有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與肝臟轉移,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5年6月23日診字第G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72頁),其因罹病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因其病情難認輕微,需長期至醫療院所為化療治療,是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承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
悉數繳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98號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財物,然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或聯繫,惟被告僅負責向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使被害人相信投資獲有利益之末端工作,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95號被 告 潘致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致宇自民國114年5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卡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做為報酬,擔任「出金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臺聯自營-張舒靜」向劉文聰佯稱:使用「臺聯國際」網頁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文聰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4日至同月5日匯款共4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另暱稱「阿卡曼」之人安排潘致宇擔任出金之工作,潘致宇先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河濱公園周邊,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現金,進而於114年5月15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732元至劉文聰之金融帳戶內(帳戶帳號詳卷),致劉文聰誤信確有獲利,且為求能繼續投資進而獲利,遂仍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0日10時31分許,臨櫃匯款51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潘致宇並因此獲得2千元之報酬。嗣劉文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致宇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文聰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申請書2紙、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陸續遭詐騙96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4年5月15日11時44分許,收到2,732元之款項之事實。 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5月15日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橋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2,732元之事實。
二、按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兼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有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在金融機構儲匯功能快速便捷之現代社會,從事款項匯付、收受等事宜實屬便利,並無須特地付費,委由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先收受高額現金臨櫃匯款,徒增款項遭侵吞風險之必要。如有此等情事,顯係有意隱匿身分而不願自行出面,該等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有關,亦屬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轉匯不明款項,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足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對於暱稱「阿卡曼」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關於對方所交付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均無從確保,卻願意一再依指示協助存入款項,實與常情相悖,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潘致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阿卡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被告自陳因本件犯行獲取之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