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建郎選任辯護人 林晉佑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建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江建郎於民國115年4月14日15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潘潘」、「陳凱」、「紫岑」、「哲凱」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嗣江建郎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蔡怡君」、「蔓薇」,於115年4月24日前某日,以假交友投資詐財之方式,詐騙石宗波,致石宗波陷於錯誤,於115年4月24日至115年4月30日,陸續匯款及交付現金給「財務後勤人員」(即「面交車手」),總計石宗波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0萬7,020元。其中,江建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依LINE暱稱「潘潘」、「陳凱」之指示,於115年4月29日13時55分許,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星驛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驛公司)收據(上有「星驒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姓名:江建郎、工號:131587、部門:財務後勤部」工作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全家超商汐止橋東店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向石宗波收取40萬元,並在上開收據經辦人處簽署「江建郎」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石宗波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石宗波及星驛公司。
(二)LINE暱稱「潘潘」、「哲凱」之指示,於115年4月30日10時50分許,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星驛公司收據(上有「星驒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姓名:江建郎、工號:131587、部門:財務後勤部」工作證,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全家超商汐止橋東店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向石宗波收取61萬元,並在上開收據經辦人處簽署「江建郎」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石宗波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石宗波及星驛公司。
二、嗣石宗波察覺有異而於115年5月4日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配合對方指示,與Telegram暱稱「蔡怡君」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以LINE暱稱「潘潘」、「陳凱」,將該面交資訊告知江建郎,江建郎復依指示,持其自行至超商列印之偽造星驛公司收據(上有「星驒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姓名:江建郎、工號:131587、部門:財務後勤部」工作證,於115年5月6日10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即全家超商汐止橋東店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石宗波收取40萬元,旋遭埋伏在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1萬6,200元、工作證3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收據2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手機1支,而悉上情。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82頁,審訴卷第6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照片、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內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扣案工作證3張、收據2張、115年4月29日及4月30日面交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截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偽造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LINE暱稱「潘潘」、「陳凱」、「紫岑」、「哲凱」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一)、(二)及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
(六)減刑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被告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固於本案偵審均自白犯行,惟並未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自無支付調解金額之事實,當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要屬無據。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承並無犯罪所得;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業經認定如前;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沒收
一、扣案之收據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江建郎工作證3張、計程車乘車證明4張、IPHONE 13手機1支(見偵卷第59頁、67頁),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萬6,200元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三、至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已依指示交與不詳收水人員等節,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33頁、第4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或聯繫,惟被告僅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末端工作,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