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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惠

鄭玉敏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玉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蔡美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金惠、鄭玉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4行關於「足生損害」之記載前,補充「黃金惠並同時出示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蔡美花行使之」,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4行關於「足生損害」之記載前,補充「鄭玉敏並同時出示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蔡美花行使之」;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惠、鄭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黃金惠、鄭玉敏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邵啟銘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2人於取款時均有向告訴人出示工作證等情,業經其2人供承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223頁),且此部分與被告2人被訴其餘罪名,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均利用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分別在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1、4所示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黃金惠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蔡美花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而被告鄭玉敏雖與告訴人蔡美花達成調解,惟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日起6個月內全部支付調解約定金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偵查中未訊問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2人,應寬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均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據以取信告訴人,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均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鄭玉敏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鄭玉敏犯後態度尚佳,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被告黃金惠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鄭玉敏收取30萬元),暨被告2人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各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及被告黃金惠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門市人員、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小孩;被告鄭玉敏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一般公司財務、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被告鄭玉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鄭玉敏自新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鄭玉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鄭玉敏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且促使被告鄭玉敏確實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鄭玉敏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鄭玉敏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亦無事證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財物,均已依指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黃金惠、鄭玉敏自承因本案犯行各獲得1,300元、1,500

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並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320至321號收據附卷為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本判決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對象 1 偽造之115年4月13日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陳世姿」印文各1枚) 黃金惠 2 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金惠)1張 3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115年4月30日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陳世姿」印文各1枚) 鄭玉敏 5 偽造之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鄭玉敏)2張 6 SAMSUNG A52S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47、IMEI2:000000000000000/47)附記事項:

鄭玉敏應給付蔡美花新臺幣(下同)25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15年11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自115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美花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完整帳戶資料詳卷)。【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14號被 告 黃金惠

鄭玉敏

邵啓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惠、鄭玉敏、邵啓明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9日、同年4月14日、同年5月5日前之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豐均-博上(神秘客)」、「楊辰逸-博上(神秘客)」、「承澤」、「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金惠、鄭玉敏、邵啓明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若寧」、「台軒營業員」向蔡美花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蔡美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投資款項。黃金惠、鄭玉敏、邵啓明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黃金惠依照「林豐均-博上(神秘客)」、「楊辰逸-博上(

神秘客)」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名「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蔡美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足生損害於「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惠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鄭玉敏依照「承澤」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

署名「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蔡美花收取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予蔡美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玉敏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邵啓明依照「陳」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署

名「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復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向蔡美花收取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予蔡美花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啓明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地點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㈣嗣蔡美花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黃金惠、鄭玉敏、邵啓明拘提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惠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金惠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鄭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玉敏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邵啓明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啓明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蔡美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6 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影本共3份 證明被告3人涉有本案犯行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證明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8 被告黃金惠、鄭玉敏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黃金惠、鄭玉敏涉有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列印上開收款憑證單據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黃金惠於偵查中自陳:我有獲得報酬1千3百元等語;被告鄭玉敏於偵查中自陳:

我有獲得報酬1千5百元等語;被告邵啓明於偵查中自陳:我有獲得報酬2千元等語,堪認為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1 115年4月13日19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前 20萬元 黃金惠 2 115年4月30日21時8分 30萬元 鄭玉敏 3 115年5月5日16時39分 60萬元 邵啓明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 黃金惠 2 益普生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1張 黃金惠 3 智慧型手機1支 鄭玉敏 4 各公司服務證共6張 鄭玉敏 5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鄭玉敏 6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3份 鄭玉敏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