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I YU KAI(中文姓名:邵汝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UI YU KAI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UI YU K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法號」、「黃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帳戶後,
被告再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之行為,而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均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之金額,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㈨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㈩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審理中自陳本件犯行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復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雖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
暱稱「法號」、「黃聰」接觸或聯繫,惟被告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SUI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SUI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SUI YU K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19號被 告 SUI YU KAI(大陸籍,中文姓名:邵汝佳)
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 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I YU KAI(大陸籍,中文姓名:邵汝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號」、「黃聰」(下稱「法號」、「黃聰」)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SU
I YU KAI依「法號」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上游收水「黃聰」,再由「黃聰」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巨恆、羅杏姿、林秉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 被告SUI YU KAI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法號」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後轉交予「黃聰」,且每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5,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巨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巨恆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杏姿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羅杏姿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羅杏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秉諺於警詢時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資訊、賣貨便資料、告訴人林秉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秉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款明細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提領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26張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報告意旨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予補充)等罪嫌。被告與「法號」、「黃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羅杏姿 中獎通知 114年6月23日16時45分許 1萬9,02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SUI YU KAI 114年6月23日16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南港慈祐宮店) 1萬9,000元 2 林秉諺 假網拍 114年6月23日16時44分 9,98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3日16時53分 2萬元 114年6月23日16時45分 9,982元 114年6月23日16時47分 9,981元 114年6月23日16時58分 1萬元 3 陳巨恆 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6月23日16時50分 123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3日16時53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