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晏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23行「不詳成員」更正為「成員『姊夫』」。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晏丞於本院之自白。
二、法令適用㈠新舊法比較等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罪刑法定主義,係指以一定行為為犯罪而科以處罰者,就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刑罰或類似刑罰),均應事先以法律明確規定,俾使人民得合理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是以,行為、事實終了時之法律無處罰規定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明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是引用行為後始公布施行之法律對行為人論罪,乃違背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在法條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處罰法條,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條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或補充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例外適用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2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意旨同可參酌)。
⒉申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必犯罪之行為事實,於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均與處罰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始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包括中間法)為比較,以定適用其中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餘地。亦即,被告行為後,因刑罰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是於此情形,倘新舊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非盡相同時,自應先審認說明被告被訴之同一行為事實,是否分別合於新舊法律相當罪名之構成要件,始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裁判時法、行為時法或中間法比較適用,不得僅就新、舊法之構成要件,逕予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作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7、46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時就特別法新增之處罰或加重要件並無明文,若輒就裁判時法與行為時法加以比較適用,微特其適用法則無憑準據,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根本相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屬刑法加重詐欺罪之特別法。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者,各增訂較高度之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合於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即加重條件時,提高其法定刑,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同條適用範圍,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特別法處罰規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金額已達100萬元
,惟未達500萬元,依上開規定,固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特別構成要件,然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行為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中間時或裁判時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中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⒍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變更並新增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全部金額之要件,限縮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且修正為裁量減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之「壞壞」,及「姊夫」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
必對於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及模式,乃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多人分工模式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⒉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科刑上一罪⒈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之刑處斷。
⒉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亦未認定其他因犯罪而保有之利益,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法律上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個人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依上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其擔任收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模式中不可或缺之收水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行具有一定之計畫性、組織性,並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惡質性頗高,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動機、經過主要係為獲得報酬,足認其規範意識顯然低落,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本件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達180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本件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在量刑上,自非無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參與程度綜合斟酌之餘地。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併衡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所前從事教練等工作,日薪約2,000至3,000元,尚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固收取上開現金180萬元,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報酬等語明確(偵卷第99頁),則被告迄未領得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本件收受或移轉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他人,被告對洗錢行為標的自始並無任何管理、處分權限,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暨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50號被 告 林晏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2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壞壞」、「Q」、「K」、「LP」、「林冠證」、「姊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收水」工作,即負責向「面交車手」收款以轉交組織之上手。林晏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帕克~~~」向張喆瑄佯稱:有線上買賣黃金的賺錢管道云云,並介紹張喆瑄購買虛擬貨幣,致張喆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2日1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昆陽站1號出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依「哲凱」指示前來取款之賴定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846號提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將泰達幣打入實際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內,營造雙方係銀貨兩訖合法交易之假象,得款後,賴定男復依「哲凱」指示於115年1月22日16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轉交贓款予依「壞壞」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林晏丞,林晏丞再依「壞壞」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喆瑄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喆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共犯賴定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其向告訴人張喆瑄收款後,將該款項於上開時地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張喆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共犯賴定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向其收受贓款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三、核被告林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壞壞」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