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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2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瀚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張瀚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縱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又上開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款、向告訴人洪裕發施用詐術之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任職於電子工廠、月薪約3萬元、有1名身障胞兄在療養院需其偶爾協助照顧之生活狀況,另衡酌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判決處刑確定,更自112年底起多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提款卡並持以盜領,其中於113年1月30日取款時為警人贓並獲,該案於113年4月17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判決處刑確定),又於113年2月27日因擔任車手取款,為警當場查獲,並經法院裁定羈押,至113年4月25日當庭釋放,該次犯罪則於113年5月23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判決處刑(嗣於113年7月4日確定),竟於3次遭警當場逮捕、羈押近2月釋放、部分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後,再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更犯本案及他案(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04號判處罪刑確定),直至113年6月21日三度為警查獲而再次由法院裁定羈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判決處刑確定),嗣入監執行迄今,被告屢犯不改,惡性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本案被告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收取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3年6月20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偽簽之「陳家榮」署名及捺印各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821號被 告 張瀚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謜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浩偉」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瀚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即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現金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之工作。張瀚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初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怡嘩」向洪裕發佯稱:下載「合欣智選」應用程式,將資金存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洪裕發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張瀚謜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20日某時,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已印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隨後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往洪裕發在新北市淡水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向洪裕發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並在前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填寫收款科目、日期、金額,復在代理人欄偽造「陳家榮」之簽名與指押各1枚後,交付洪裕發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裕發、陳家榮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瀚謜取款得手後,於113年6月20日某時,將上開現金款項放置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園內之草叢,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洪裕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裕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於前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陳家榮」署名與指押之前揭段行為,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陳家榮」之署名與指押各1枚,已因前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