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案件,業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8月11日宣判,此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惟本件於115年7月30日才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5年7月30日士檢以玉115偵15619字第115904843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個附卷可憑,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追加起訴並不合法,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619號被 告 王建興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審理之115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案件,屬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興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更可預見有償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交付,即屬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美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1日,以交友軟體OMI暱稱「范丞諺」向劉靈惠佯稱:受傷需醫藥費、工程無法完工不能如期發薪水云云,致劉靈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建興依「美玲」之指示,於115年8月7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吉林分行提領該筆款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捷運龍山寺站前公園處交付予「美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劉靈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靈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興於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劉靈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因陷於假交友之詐術,而有附表所示財產損失。 4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於114年8月7日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1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73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婉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靈惠(提告) 114年6月19日許 假交友 114年8月6日15時17分許 50,0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19日許 假交友 114年8月6日15時19分許 50,0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19日許 假交友 114年8月7日09時02分許 50,000元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