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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志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志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杜志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志順招募及指示何枝宴、黃彥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志順招募何枝宴、黃彥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並負責交代車手工作內容,及傳送『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QRCODE予何枝宴、黃彥銘,供其等取款時使用(杜志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其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

份」之記載後,補充「,黃彥銘並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簽『劉原豪』署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志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黃彥銘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代購數位資產契

約」上偽造「劉原豪」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黃靚怡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何枝宴、黃彥銘、暱稱「鯊魚船長」等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先

後2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知悉車手取款時會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由其提供QRCODE予車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37頁),且此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招募車手等工作,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及情節、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代購數位資產契約2份,雖為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係

車手何枝宴、黃彥銘取款時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用,業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判決對何枝宴、黃彥銘宣告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不再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車手黃彥銘於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偽造之「劉原豪」簽名1枚,該契約既已隨同另案一併沒收,本案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㈡告訴人受騙交付車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本案

係負責招募車手等工作,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經手款項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92號被 告 杜志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順與何枝宴、黃彥銘、呂誌偉(何枝宴、黃彥銘涉案部分,另行提起公訴;呂誌偉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船長」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杜志順招募及指示何枝宴、黃彥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黃靚怡施用詐術,致黃靚怡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何枝宴、黃彥銘即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黃靚怡收取如附表所示現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錢包內,何枝宴、黃彥銘則分別交付黃靚怡「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佯為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付所屬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黃靚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靚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杜志順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船長」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負責招募車手、傳送QRCode並指示車手列印空白合約等工作內容,車手何枝宴、黃彥銘係由其所招募及指示工作內容等事實。 二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靚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二、告訴人黃靚怡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代購數位資產契約」4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同案共犯何枝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杜志順為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枝宴之上游成員,負責招募及面試證人即共同被告何枝宴等事實,且經核其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 四 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彥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杜志順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銘之上游成員,負責招募及面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彥銘、指示其租車等事實,且經核其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 五 證人呂誌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證件遺失無法承租車輛等藉口,要求證人呂誌偉幫忙承租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租車金係由被告所支付等事實。 六 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 證明證人呂誌偉出名承租車號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等事實。 七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 證明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彥銘出名承租車號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等事實。 八 113年11月1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及該日面交車手即共同被告何枝宴駕駛車號000-0000租賃用小客車前往面交取款等事實。 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車手所交付予告訴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驗出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彥銘之指紋等事實。 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76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42號、114年度偵字第715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333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志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何枝宴、黃彥銘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船長」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袁梓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1 黃靚怡 113年11月間 佯稱加入「Xing YiFX」網站,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5日13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 70萬元 何枝宴 無 2 113年12月6日11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對面 120萬元 黃彥銘 劉原豪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