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筱涵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游筱涵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游筱涵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案件審理中;又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210號、第1633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09號案件(下稱另案案件)審理中。茲因前述兩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另案案件合併審判,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同意由另案案件合併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院前揭案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另案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