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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承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謝承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之

記載應予刪除;第12行有關「在臺北市某公園」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南港區玉成街上某公園」(見偵卷第37頁)。㈡被告謝承哲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吳堃杰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為150萬元,如依新修正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尚不須因此加重,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3.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得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但被告未與告訴人吳堃杰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款項,不符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故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述自白減刑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從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什麼方式對告訴人行騙,伊單純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本件犯行既然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未涉入實際聯繫告訴人而對其詐騙之過程,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有所認識,而為犯意聯絡之所及,自難認被告構成此部分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因本案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分則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3.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慧慧」、「一寸山河」、「葉詩芸」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8、42頁),被告供承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71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38、42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遭詐金額、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及所為洗錢犯行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有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證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依指示交由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9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稱本件沒有拿到任何報酬(見偵卷第71頁),而本件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2月中旬某時,加入臉書暱稱「慧慧」、LINE暱稱「一寸山河」、「葉詩芸」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971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3月24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同年7月2日判決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所附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係於115年1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5日士檢云泰114偵26208字第115900254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法院。又他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在113年1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慧慧」、「書寫人生」、「一寸山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加入詐欺犯罪集團之時間(113年12月中旬某時)相近,且集團成員均有使用「慧慧」、「一寸山河」之暱稱,有他案判決書附卷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他案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應屬相同集團。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㈢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偽造「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昌霖」印文1枚)。 是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08號被 告 謝承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時,加入臉書暱稱「慧慧」、LINE暱稱「一寸山河」、「葉詩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取款車手」,再將所得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謝承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發送投資書籍「會走路的錢」訊息,待吳堃杰點擊後,該詐欺集團再以「假投資股票真詐財」之方式,向吳堃杰詐稱「可下載『德昱APP』,投入資金買賣股票」云云,致吳堃杰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後,於114年1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某公園,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謝承哲,謝承哲即於取款同時,交付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予吳堃杰,足以生損害於吳堃杰。謝承哲得款後將贓款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並因此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吳堃杰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堃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偽造文件向告訴人吳堃杰收取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堃杰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開文件均蓋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日期為114年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承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被告擔任車手之獲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