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
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修正理由
中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本案被告所為既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依上開修正理由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
率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原始法定刑為1至7年,鑑於詐欺猖獗且長期量刑過輕,低犯罪成本不僅耗損司法量能,更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揚棄由最低刑度向上量刑之舊習,改以中度刑為界,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承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㈧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9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張元柏(張元柏涉案部分,另行偵辦)、少年歐○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部分另行偵辦,本件無證據顯示A04知悉歐○恩未成年)、暱稱「葉佩妮」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手」工作。A04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5日起,透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A03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許惠櫻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280巷35弄面交金錢新臺幣2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葉佩妮」旋指示A04於113年9月1日1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現場勘查並準備向取款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嗣車手歐○恩到場欲向A03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A04則從詐欺集團監控手張元柏處得知歐○恩遭員警逮捕之事。
二、案經A03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共犯張元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車手歐○恩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42542號函暨所附監視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嫌處斷。本件被告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