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麗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178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238號),聲請移轉管轄,並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與該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麗卿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 1653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此有卷附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前揭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臺北地院承辦股(庚股)來函,同意將本案併至該股審理,並有臺北地院115年9月17日北院信刑庚115審訴694字第1150012025號函在卷可佐,而被告亦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至臺北地院庚股合併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方法院,並與該院115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