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祐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金玉峰證券」編號668658號理財存款憑條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44、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之數額為95萬元,未達500萬元,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2、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新增「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自無該加重規定適用。
3、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其犯行,倘獲有犯罪所得而自動繳交者,即合於減輕其刑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外,尚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詐欺犯罪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得減刑之規定,而限制行為人支付調(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時間,又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修正理由意旨參照)。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理財存款憑條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風雨兼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被告擔任車手使告訴人交付被告之財物金額為95萬元、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金玉峰證券」編號668658號理財存款憑條1張,為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雨兼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經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緣由,係因於網路應徵工作
透LINE暱稱「風雨兼程」指派工作而參與本件犯行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故可認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除暱稱「風雨兼程」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惟被告係聽從暱稱「風雨兼程」指示收領贓款,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3974號
被 告 A04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風雨兼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周雅婷」向A03佯稱: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0月25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A04則依「風雨兼程」指示,在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峰公司)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蓋有金玉峰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章、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之私文書1紙,並簽署「陳韋倫」之署押1枚,再於上開面交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A03自稱為金玉峰公司員工,致A03誤認A04為金玉峰公司之專員,而交付95萬元予A04,A04則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嗣A04依「風雨兼程」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風雨兼程」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95萬元,再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嗣將上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收水人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後,於上開時地交付9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偽造之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11286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之偽造金玉峰證券理財存款憑條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滿10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