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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廷貴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廷貴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游廷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有關「竟仍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

務行為交付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4、168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宋立恒於製發偽造之駕駛執照期間,係依法任職於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負有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之監理業務等法定職務權限,自屬公務員無訛。則被告交付賄賂給年籍不詳之友人「林春壽」,再輾轉於不詳時、地交付給宋立恒,是核被告游廷貴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2.另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項、第2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宋立恒任職於上開機關而擔任公務員期間,負責核發、換發、補發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其以帳號、密碼登入海技系統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製發執照流程,登載不實公文書內容之電磁記錄,足以表示核(換)發駕駛執照用意之證明,所登載者自屬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準公文書甚明。被告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既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宋立恒,就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3.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所為之犯行於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重疊合致,各自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宋立恒及年籍不詳之中間仲介者「林春壽」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與「林春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見本院卷第164、168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交付予宋立恒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2.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所犯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且有製作權限之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然被告本身並無製作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權限,且對於此部分犯行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

1.查被告就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等罪,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宋立恒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然因與其所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就所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如前述依法均應予遞減輕其刑,然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封鎖效力,就被告所犯較重罪名即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為量刑時,尚不得科以其較輕罪名即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所定之最輕本刑(減輕後即不得宣告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是本案輕罪之最輕本刑既已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究係出於不確定故意,依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若仍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苛,實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以資作為合併評價宣告刑之裁量範圍。

2.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循我國考領動力小船之法令,為貪求免試取得營業用小船駕駛執照之便,透過中間仲介者向宋立恒行賄,而由宋立恒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違背職務行為製發不實之駕駛執照,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非公務員身分,所涉及之偽造駕駛執照之犯罪手段、動機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個案情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被告非法取得之駕駛執照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考量上開

物品價值非高,且業已屆期,或倘經主管機關依職權註銷,該駕駛執照即失去功用,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準公文書之電磁紀錄,為犯罪所生之物

,然係留存於宋立恒任職單位之海技系統中,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偽造駕駛執照上「交通部」或「交通部航港局」之印文及鋼

印,係預先印製及宋立恒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印章所生之印文。故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部分雖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仍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刑法第8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該條條文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其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就第1項第1款予以修正,於本案應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合先敘明。

2.起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80條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追訴權期間分別如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法定最重本刑「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本案犯罪時間100年10月19日(即宋立恒登入海技系統,鍵入被告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電子表單之「異動日」,而製作被告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日期,見偵26065卷第261頁)分別起算20年、10年,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分別為120年10月19日、110年10月19日。又本案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7日提起公訴,嗣於115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5日士檢云定113偵2605字第1159003166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本案起訴書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至8頁)。因此,本件被告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其餘罪名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5號被 告 游廷貴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廷貴明知欲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必須具備遊艇及動力小船管理規則所規定之學、經歷,方得參加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且筆試及實作測驗均合格,始得由行政機關核發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前某時,得知年籍不詳之友人「林春壽」(下稱中間仲介者)有免試即可取得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即俗稱「買照」)之管道後,竟未加以查證此管道之正當流程及確認相關法定規範,而得以預見倘非經正當管道報名並參加考試,極有可能為非法取得核發之執照,竟仍基於使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知悉後某時,交付其身分證資料、證件大頭照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費用予中間仲介者,該中間仲介者續以不詳方式轉交數額不詳之款項及前開身分證件、照片與負責遊艇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核、換發、補發業務之即交通部航港局中部航務中心(下稱中部航務中心)監理科技佐宋立恒(類似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經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另分案偵辦)。繼而由宋立恒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買照時間後之不詳時點,在中部航務中心辦公室,登入「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系統」(下稱MTnet系統,單一簽入連結超過40個航港相關應用系統),輸入專屬帳號、密碼,進入海技系統,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遊艇及動力小船之「駕駛執照補換發作業」項目下,建立游廷貴之年籍資料,再登載不實之如附表所載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發照日期」、「駕駛執照類別」、「核換補類別」,並使用海技系統將駕照名義人之年籍及前述不實資料,套印至預先印製載有「交通部」紅色印文,空白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紙本上,並貼上駕照名義人之年籍之照片,再持「交通部航港局」之鋼印,蓋用「交通部航港局」之公印文,以此方式偽造駕照名義人之年籍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特種文書1張,待上開營業用動力小船執照偽造完成,再分別輾轉交游廷貴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動力小船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廷貴固坦承係交付2萬元予中間仲介者「林春壽」以購買所指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交付之費用係用於賄賂公務員等語。惟查:船舶與汽車同為交通工具,取得汽車駕照需經考試及格,取得船舶駕照卻毋庸經過考試,顯不合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船舶駕照係由國家公務機關核發,若未行賄機關主管人員,顯無法取得,被告等交付金錢對價時,應有不確定之行賄故意,故被告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宋立恒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所示偽造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資料、駕駛執照補換作業表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宋立恆就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尚屬輕微,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發照日期 有效日期 駕駛執照類別 核換補類別 1 100年10月19日 105年11月22日 營業用 換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5年度蒞字第1592號被 告 游廷貴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115年度審訴字第183號,秀股),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宋立恒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附表所示偽造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資料、駕駛執照補換作業表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等在卷可佐」之部分更正如下:「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宋立恒於其前案中坦承不諱,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於卷可憑,衡以宋立恒該案所涉乃收賄重刑,所承不利己之事當攸然可信,復有附表所示偽造小船駕駛執照之海技系統資料、駕駛執照補換作業表單在卷可佐。」

二、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