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子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5
1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杜子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及「愛妹花園」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 (其上有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子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杜子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
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收據上簽署「杜子羽」署名1 枚,因係簽署自己真正之姓名,自非屬偽造署押,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王葆穎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求職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再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Receipt 」、「愛妹花
園」工作證各1 張,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11號被 告 杜子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子羽於民國114年8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浩」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杜子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交友廣告,誘使王葆穎點擊並與LINE暱稱「欣宸」成為好友,「欣宸」即將王葆穎加入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不詳之群組,王葆穎再與群組內暱稱「雅婷顧問」、「開通會員-張思穎」等人成為好友,後續「開通會員-張思穎」再向王葆穎佯稱依指示支付款項即可返還先前開通會員之費用云云,致王葆穎陷於錯誤,而相約於同年8月22日16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8萬2000元,再由杜子羽依「陳浩」之指示,攜帶事先偽造之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好看公司)、經辦人:杜子羽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鏡好看公司」之印文及「杜子羽」之署名)」、「愛妹花園」之工作證,至上開地點向王葆穎收取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鏡好看公司、王葆穎。杜子羽於取款後再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收水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王葆穎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葆穎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子羽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由臉書上之徵人廣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以每單1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依「陳浩」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葆穎收取18萬2000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鏡好看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2 告訴人王葆穎於警詢中之證詞。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汐止分局黏貼紀錄表1份(內含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收據照片2張、「愛妹花園」之工作證照片2張、面交地點周遭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
二、核被告杜子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陳浩」之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依「陳浩」指示偽造「富鏡好看公司」印文,並偽造「杜子羽」署名,為其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收據及「愛妹花園」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