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8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黃亞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及其等」前補充「、『葉建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亞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可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前開規定。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領取同一告訴人黃宗玄受騙所匯入之款項,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且依卷內事證,本件未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無從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素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以本件帳戶所收取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瑄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38號被 告 黃亞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倫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葉恩齊」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職。黃亞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黃宗玄,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黃亞倫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黃亞倫再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復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該等提領金額交給名為「葉恩齊」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黃亞倫則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嗣黃宗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玄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亞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宗玄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3 合庫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合庫帳戶後,被告即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寄送之偽造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對話紀錄及股票買賣契約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復透過本案詐欺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提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以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訛騙告訴人之成員外,被告自承其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該名「葉恩齊」等語,是其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共計獲取1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宗玄 (有提告) 113年間起 以被告擔任「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之持有人後,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上開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合庫帳戶 1.113年3月20日上午11時9分許 2.113年4月3日下午3時24分許 1.46萬5,000元。 2.46萬5,000元 1.113年3月20日下午2時49分許 2.113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 1.不詳地點 2.台北監獄外ATM.合作金庫民權分行ATM等地 1.46萬5,000元 2.合計提領及轉帳46萬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