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頌衡(英文名:CHEUNG CHUNG H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頌衡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頌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雷電」、「貓」、「狗」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繳

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得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均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至被告雖主張:我在偵查中有供出上游等語,然遍查卷內資

料,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末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前述,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輕其刑之有利因子,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㈧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㈨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末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擔任車手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00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時間均為民國114年6月30日,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所有來台期間之犯罪所得已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75號案件中全數繳回等語,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繳回而經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犯罪所得既於前案中已宣告沒收,則不再重覆宣告沒收,避免執行上之困擾,併予說明。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各該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雖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egram

暱稱「雷電」、「貓」、「狗」接觸或聯繫,惟被告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6257號

被 告 張頌衡(香港地區人民,英文名:CHEUNG CH UNG HANG) 男 30歲(民國84【西元1995】年 0月00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頌衡於民國114年6月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電」、「貓」、「狗」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入境臺灣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復由張頌衡依「貓」、「狗」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蔣承恩、蔡佳叡、吳誌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頌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在香港時透過TELEGRAM「賺快錢」之群組,看到提款工作廣告,隨即於114年6月5日入境台灣,嗣依暱稱「雷電」、「貓」、「狗」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金融卡及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認洗錢、詐欺犯行。 2 告訴人蔣承恩、蔡佳叡、吳誌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佳叡、吳誌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頌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雷電」、「貓」、「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建議量刑 1 蔣承恩 假中獎 114年6月30日 15時22分 4萬1,02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30日 15時33分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2年 114年6月30日 15時34分 2萬0,005元 114年6月30日 15時35分 1,005元 2 蔡佳叡 假買家 114年6月30日 17時1分 2萬9,989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30日 17時5分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2年 114年6月30日 17時8分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延平分行 3 吳誌軒 假中獎 114年6月30日 17時5分 9,999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30日 17時7分 1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元大銀行延平分行 2年 114年6月30日 17時6分 9,02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