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ONG BAI CHII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
7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YONG BAI CHII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位部分,更正編號6 之「解除分期付款」為「假投資」、更正編號10、11、12、13之「解除分期付款」為「假網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YONG BAI CHII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YONG BAI CHII 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史瑞克
」、「豬哥亮」及其餘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中學肄業、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為廚師,月收入馬幣3,8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其可獲得所提領金額0.03% 之報酬,而其就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行為,分別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9,
000 元、16,000元、40,000元、3,000 元、20,000元、27,000元、5,060 元、77,105元、29,000元、49,983元、29,994元、25,000元、99,000元(就如附表編號二、六、七、八、
十、十一部分,被告實際提領款項雖高於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惟因超過部分來源不明,自不能遽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並計入犯罪所得),依其所自稱之報酬比率計算後,分別為44元、4 元、12元、0 元、6 元、8 元、1 元、23元、8 元、14元、8 元、7 元、29元(個位數以下均捨去),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如附表編號4 部分經計算後未達1 元,故認此部分未有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五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 YONG BAI CHII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99號被 告 YONG BAI CHII(中文姓名:楊佰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NG BAI CHII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抵臺後復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創金國際-屁孩」、「史瑞克」、「豬哥亮」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透過Telegram群組「搖滾土地公」分派工作及聯繫,並約定YONG BAI CHII以提領金額之0.03%做為報酬,由YO
NG BAI CHII擔任提款車手,即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YONG BAI CHII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當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之廁所內向「豬哥亮」取得金融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YONG BAI CHII再依「創金國際-屁孩」指示,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安、曹益榮、李盈瑩、李邦偉、林俊宏、張再生、王芊語、魏語宣、劉文婷、田婕萓、蘇昱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YONG BAI CHII於警詢及另案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三)被害人葉雨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告訴人曹益榮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五)告訴人李盈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六)告訴人李邦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凱基銀行對帳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七)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八)告訴人張再生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九)告訴人王芊語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十)告訴人魏語宣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十一)告訴人劉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十二)告訴人田婕萓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十三)告訴人蘇昱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十四)被害人劉奕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提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十五)114年8月5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3張、詐欺提領熱點明細各1份。
(十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YONG BAI CHII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就各被害人部分,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就各被害人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並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劉文婷 假網拍 114年8月5日 16:34 9萬9,207元 臺灣銀行 (戶名:吳玲萱,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6:38 16:38 16:39 16:40 16:40 16:41 16:42 16:42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中國信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4年8月5日 16:38 4萬9,980元 臺灣銀行 (戶名:吳玲萱,帳號:000-000000000000) 2 蘇昱瑄 假網拍 114年8月5日 16:58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戶名:吳玲萱,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7:06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永豐銀行ATM) 2萬元 114年8月5日 17:08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中國信託ATM) 1萬元 3 劉奕霆 (未提告) 假網拍 114年8月5日 17:09 5萬元 樂天國際銀行 (戶名:江金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7:15 17:15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中國信託ATM) 2萬元 2萬元 114年8月5日 17:10 5萬元 樂天國際銀行 (戶名:江金祐,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田婕萓 假網拍 114年8月5日 17:33 3,015元 永豐銀行 (戶名:吳玲萱,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7:47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中國信託ATM) 3,000元 5 李邦偉 假投資 114年8月5日 19:04 2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9:09 19:09 19:10 19:11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中國信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6 張再生 解除分期 付款 114年8月5日 19:07 2萬7,000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曹益榮 假網拍 114年8月5日 19:01 5,060元 玉山銀行 (戶名:江金祐,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9:12 19:14 19:15 19:15 19:16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中國信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8 葉雨柔 (未提告) 假網拍 114年8月5日 19:07 4萬9,982元 玉山銀行 (戶名:江金祐,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9:09 2萬7,123元 玉山銀行 (戶名:江金祐,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王芊語 假網拍 114年8月5日 19:19 2萬9,985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9:30 19:31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永豐銀行ATM) 2萬元 9,000元 10 李盈瑩 解除分期 付款 114年8月5日 19:19 4萬9,983元 玉山銀行 (戶名:江金祐,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9:31 19:32 19:33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永豐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 林俊宏 解除分期 付款 114年8月5日 19:37 9,999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9:40 19:41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永豐銀行ATM) 2萬元 1萬元 114年8月5日 19:38 9,998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9:39 9,997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魏語宣 解除分期 付款 114年8月5日 19:48 2萬5,106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19:52 19:54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中國信託ATM) 2萬元 5,000元 13 陳昱安 解除分期 付款 114年8月5日 19:54 9萬9,106元 中華郵政 (戶名:許孟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4年8月5日 20:05 20:06 20:07 20:11 20:12 臺北市○○區○○○路000號LaLaport南港(中國信託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提領總計(新臺幣) 61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