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信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陳文信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4年9月30日前某日」,更正為「114年9月間」。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至13行「內湖區內湖路1段629巷33號於陳文信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更正為「內湖區內湖路1段629巷23號前,在曾子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陳文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罪名: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曾子庭係收到LINE暱稱「靜水流深」、「萬川集」之私人訊息,以交友名義與之閒聊,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推薦投資虛擬貨幣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難認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資訊,以招徠不特定民眾遂行詐騙,自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亦無法論以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日休」及駕車前來向其拿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本案雖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保贓字第191號收據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位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於此之前未有相類似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其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且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
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等語。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其乃基於洗錢防制目的
之管理,要求「實際」從事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至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進行登錄。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佯稱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話術
,誘騙告訴人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雖曾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惟又旋即指示告訴人將上開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既非經營虛擬資產而真實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被告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6號被 告 陳文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信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主管」、「日休」、不詳收水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文信自稱「虛擬貨幣幣商」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陳文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靜水流深」、「萬川集」與曾子庭加為好友及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曾子庭詐稱「透過【BitFlyer】網站註冊會員,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DT可獲利」云云,並介紹「幣商」(LINE暱稱「HonorCoin」、「BICOMING」)給曾子庭,致曾子庭陷於錯誤,與上開「幣商」聯繫後,於114年9月30日15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陳文信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54萬1,000元給依「陳主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之陳文信(向曾子庭自稱為「虛擬貨幣幣商」),上開「幣商」則於同日15時13分許及15時15分許,將共計1萬7,012枚之虛擬貨幣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TBQc2uYJ1wJ9a1z6hFgs2EZCF88N7igt1K」內,使曾子庭誤信已依約取得虛擬貨幣USDT1萬7,012枚,並順利儲值於「BitFlyer」網站中,陳文信則於同日15時24分許,依「日休」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港墘公園交付予「日休」所指定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曾子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依「陳主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子庭收取投資款項54萬1,000元後,再將所收取款項攜至大港墘公園交付予「日休」所指定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收水者,惟辯稱:伊於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徵Google環景車駕駛之工作,伊留下LINE ID後,「日休」即與伊成為好友,並向伊稱Google環景車駕駛之工作已額滿,可介紹伊從事另外一個外派工作,工作內容為運送股東交代的紀念品,伊便答應並開始從事該工作,伊不知道這是車手的工作云云。 2 ⑴告訴人曾子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54萬1,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後,再將所收取款項攜至大港墘公園交付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收水者之事實。 4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BQc2uYJ1wJ9a1z6hFgs2EZCF88N7igt1K」在OKLINK查詢之資料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給被告後,本案詐欺集團將虛擬貨幣USDT1萬7,012枚轉入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電子錢包「TBQc2uYJ1wJ9a1z6hFgs2EZCF88N7igt1K」內之事實。 5 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30條規定,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業者名單1份 證明被告顯非依洗錢防制法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故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陳文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主管」、「日休」、不詳收水手等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 1 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