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久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久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1行所載「攜帶由暱稱『遠方』之人提供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公司)員工識別證及偽造之安泰公司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向陳世國出示載有其姓名及『安泰證券公司』字樣之識別證予以檢視,先後向陳世國收取10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企業欄位印有『安泰證券』、代表人『彭皓均』印文之收據給陳世國,表示其為安泰證券公司收款專員而行使之」,應更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向陳世國出示暱稱『遠方』之人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假冒其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且於向陳世國先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得手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合約書交付予陳世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世國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
業保密合約書各3紙」,應更正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保密合約書各2紙」。
⒉補充增列「被告陳久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陳世國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收據
及合約書上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特助」、「遠方」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及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及為洗錢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據及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共計30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8號、第6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且被告本案兩度向告訴人面交取款,難認其犯行係一時思慮不周而為,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難認有何宣告之刑暫不宜執行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收據及合約書各1紙,均係被告持
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收據及合約書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1
張,亦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工作證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收到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共計300萬元,固為其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久司」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2 114年10月16日「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 ①「安泰證券」印文1枚。 ②「洪允中」印文1枚。 見偵卷第34頁 3 114年10月22日「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 ①「安泰證券」印文1枚。 ②「洪允中」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頁 4 114年10月16日「商業保密合約書」1紙【已扣案】 「安泰證券」印文1枚。 見偵卷第34頁 5 114年10月22日「商業保密合約書」1紙【已扣案】 「安泰證券」印文1枚。 見偵卷第3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 告 陳久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久司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特助」、「遠方」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20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詐欺款項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5日10時20分許,以LINE暱稱「小書」佯裝為元大投顧之員工向陳世國佯稱:可在「ATZQ」APP上配合安泰證券商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世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詐欺款項。嗣由陳久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4年10月16日9時21分許、114年10月22日9時32分許,攜帶由暱稱「遠方」之人提供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券公司)員工識別證及偽造之安泰公司收據,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向陳世國出示載有其姓名及「安泰證券公司」字樣之識別證予以檢視,先後向陳世國收取10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企業欄位印有「安泰證券」、代表人「彭皓均」印文之收據給陳世國,表示其為安泰證券公司收款專員而行使之。陳久司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放置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世國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久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日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世國提示安泰證券公司員工識別證及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安泰證券公司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商業保密合約書各3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遠方」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安泰證券公司員工識別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詐欺款項予被告,及被告交付偽造之安泰證券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復將所收款項悉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久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後分別向同一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行使偽造之安泰證券公司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再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300萬元以上,未滿4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