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良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7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良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良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良財於民國114年7月1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卓別林」、「Dad艾爾卡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良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可獲得取款金額1.5%之報酬。陳良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麥如」邀請柯玉梅加入「智選人生76群」群組,並向柯玉梅佯稱:下載「台元TY」應用程式,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柯玉梅陷於錯誤,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位營業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陳良財則依「卓別林」之指示,於114年7月1日某時,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嘉仁)及收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於114年7月1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誠門市,向柯玉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台元公司員工「張嘉仁」,並向柯玉梅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柯玉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柯玉梅及如附表所示之名義人(含公司及自然人)。陳良財取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6,900元作為報酬,前往「卓別林」指定地點,將其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陳良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編
號2所示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面交車手之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警員職務報告。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收據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所為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扣除從中抽取6,900元作為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收款金額1.5%之報酬即6,900元(計
算式:46萬元×1.5%=6,9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嘉仁)1張 2 偽造之114年7月1日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各1枚、「張嘉仁」簽名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