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
劉正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43號、115年度偵字第6號、115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劉正詠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劉正詠(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
47、1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原條項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規定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又修正條文將原條文後段「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規定,修正為「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規定,以示與第1項所指個別詐欺行為人減免規定之區別,並將「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改列為第2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
:朱永恆)所犯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惟未於115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僅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6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
⒌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劉正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又被告劉正詠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復未於115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要件,自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正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嗣再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嗣將所詐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2人與暱稱「台灣人的選擇」、「Tom and Jerry」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揭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後,及被告劉正詠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就起訴書附表
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同一人匯入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而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⒉想像競合:被告2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查被告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1罪);被告劉正詠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0罪)(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相同,僅論一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HARRY CHOO WEN
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劉正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復未於115年2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自白減輕規定,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就洗錢行為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劉正詠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惟因有犯罪所得未繳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及收水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擔任基層提款車手及收水,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劉正詠已獲得報酬2萬元尚未繳交、被告HARRY CHOO WE
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尚未獲得報酬,均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被告HARRY CHOO WEN
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從事房地產、外匯,月薪約10至1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正詠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室內裝修,月薪約5至8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自白減輕後之科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若減輕係以月為單位〉、3月),因而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經自白減輕後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㈨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HARRY CHOO WEN
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31次加重詐欺罪,侵害31位告訴人之財產權,未獲得報酬;被告劉正詠犯40次加重詐欺罪,侵害40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已獲得報酬2萬元尚未繳交,且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儆懲。㈩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HARRY CH
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為馬來西籍之外國人,並以觀光名義,於114年10月14日入境臺灣,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偵4977卷第39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但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刑,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為取得所須款項,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出去,除共犯本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偵查中、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所為無異促使詐欺集團猖獗,致受詐欺之被害人財產受損求償無門,且該犯罪集團已經由外國人滲入我國社會,不易查緝,均徵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危害國內社會治安、交易秩序,難期被告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遵守我國法律規定,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客體部分:
被告2人所提領及收取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該等財物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⑴查被告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供稱本案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審訴卷第14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⑵查被告劉正詠供稱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1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號115年度偵字第2643號115年度偵字第4977號被 告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
劉正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下稱朱永恆)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劉正詠於114年10月17日前某時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人的選擇」、「Tom andJerr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部分,均非首次繫屬之案件,非起訴範圍),由劉正詠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朱永恆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朱永恆、劉正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復由朱永恆依暱稱「台灣人的選擇」、「Tom and Jerry」的指示,先從不詳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付予劉正詠,劉正詠再依暱稱「台灣人的選擇」、「Tom and Jerry」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朱永恆,朱永恆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劉正詠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劉正詠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永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朱永恆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朱永恆係於114年10月23日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被告劉正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之證述 1.證明被告劉正詠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證明於被告朱永恆遭逮捕之前,被告劉正詠提領之款項均係交付予被告朱永恆之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及交水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1.證明被告劉正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2人碰面之事實。 5 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提領熱點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正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正詠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劉正詠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提領熱點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劉正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劉正詠雖曾陸續有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單一被害人
接續為領款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朱永恆就如附表ㄧ所示31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劉正詠就如附表一、二所示40位被害人(被害人蔡慈敏重複出現在附表一、二,僅論一罪)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㈥被告劉正詠於警詢中供稱:可以獲得之報酬為當天收款金額
的1.5%,並已獲得11萬元報酬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1萬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獲得之財物,請就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春長 (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4年10月17日15時56分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6時12分、13分、14分 30,000元、30,000元、13,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劍潭捷運站1號出口國泰世華ATM) 2 陳冠勳 (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4年10月17日16時09分 4,500元 114年10月17日16時21分、22分 20,000元、19,000元 臺北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中國信託ATM) 3 石文玲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10月18日00時31分 50,000元 114年10月18日00時58分、01時00分 100,000元、4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14年10月18日00時32分 50,000元 4 許禎倪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15時49分 7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5時55分、56分、5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新福慶門市中國信託ATM) 114年10月17日16時00分、01分 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號 (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國泰世華ATM) 5 許珮緁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15時54分 27,017元 6 徐瑋佑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17日16時33分 1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7時13分 2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士林郵局) 7 鍾光華 (不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4年10月17日17時20分 30,000元 114年10月17日18時00分、01分、02分、03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8 姜建安 (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4年10月17日16時46分 15,8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7時34分、36分、37分、38分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114年10月17日18時19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9時35分、36分、37分 50,000元、50,000元、1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9 廖崇德 (提告)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10月17日16時48分 9,8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7時34分、36分、37分、38分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0 蔡慈敏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4年10月17日17時17分 25,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7時44分、45分 20,000元、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1 張書輔 (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4年10月17日18時21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9時35分、36分、37分 50,000元、50,000元、17,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2 伍姿霖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19時22分 29,000元 114年10月17日19時49分 2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9時50分 1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14年10月17日19時54分、55分 20,005元、1,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 13 謝祥家 (提告) 假匯兌 114年10月17日19時40分 45,000元 114年10月17日19時46分、47分 20,005元、20,005元、5,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正門市中國信託ATM) 14 鄭燕婷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19時43分 20,000元 15 李瑞霖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0時09分 14,000元 114年10月17日20時15分 14,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福林店台新銀行ATM) 16 陳禾秝 (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4年10月17日20時05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20時20分、21分 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士福門市中國信託ATM) 17 鄭秀娟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0時20分 99,986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20時36分、37分、43分 50,000元、50,000元、44,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14年10月17日20時22分 26,102元 18 劉宏臻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1時09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21時15分、16分 20,005元、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士福門市中國信託ATM) 19 黃玲雅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1時15分 49,981元 114年10月17日21時19分、20分、22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14年10月17日21時22分 40,015元 114年10月17日21時34分、35分 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號 (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國泰世華ATM) 20 古孟涵 (不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01時42分 20,015元 114年10月18日01時49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21 鄭怡君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01時56分 50,081元 114年10月18日02時17分、18分、19分 20,005元、20,005元、1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正門市中國信託ATM) 22 李姿靚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1時20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21時25分、26分、2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14年10月17日21時30分 29,226元 114年10月17日21時41分、42分 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號 (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國泰世華ATM) 114年10月17日21時33分 11,000元 23 甘晉菖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1時20分 29,981元 114年10月17日21時25分、26分、27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24 徐硯威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1時34分 2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21時48分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福林店台新銀行ATM) 25 陳宥忠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2時09分 13,985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22時10分、11分 20,005元、7,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店國泰世華ATM) 26 鍾昀翰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3時13分 29,012元 114年10月17日23時20分、21分 20,005元、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14年10月17日23時15分 40,012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23時32分、33分 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27 魏美娥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00時25分 49,977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8日00時31分、32分 20,005元、20,005元、9,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珍饌門市中國信託ATM) 28 黃沛婕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01時01分 49,985元 114年10月18日01時14分、15分 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福正門市中國信託ATM) 29 陳允棋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2時12分 49,981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22時25分、26分 50,000元、49,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14年10月17日22時17分 49,081元 30 楊曉菁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3時02分 51,077元 114年10月17日23時15分、16分、17分 20,000元、20,000元、11,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31 陳羽柔 (提告) 假網拍 114年10月17日23時03分 49,988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23時09分、10分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元大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114年10月17日23時07分 10,285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謝弦豫 假買家 114年10月17日18時2分 33,06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7日18時18分、19分 20,000元、1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2 蔡慈敏 假中獎通知 114年10月17日18時48分 49,984元 114年10月17日18時53分、54分、55分 20,000元、20,000元、2,000元 3 賴宜麟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19時58分、20時2分 49,985元、11,01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8日20時8分、9分、11分 20,000元、20,000元、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田淑靜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20時18分 30,025元 114年10月18日20時26分、27分 20,000元、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 蔡子謙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22時23分 10,8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8日22時29分、30分、31分 20,005元、20,005元、2,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李宜晴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22時24分、25分 10,000元、800元 7 詹郁立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22時26分、36分 14,000元、14,000元 8 鄭建志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22時43分 10,000元 114年10月18日22時45分、46分 20,005元、19,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9 李珊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22時55分 11,600元 114年10月18日23時6分 12,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10 王能立 假網拍 114年10月18日22時43分 4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8日22時49分、50分、51分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僅被告劉正詠)所示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HARRY CHOO WENG HANG(中文姓名:朱永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劉正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