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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弘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1月4日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弘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過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經綜合比較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共同在偽造私文書上,接續偽造印文或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茉莉綠茶」、不詳收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向告訴人2次收取款項,並將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有向新北地檢自首並供出上游等語,惟

遍查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案件均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所辯,實非可採。是本件被告核與刑法第62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第3項後段規定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113年1月4日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係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沒收之物(未扣案部分),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㈡被告偵查中稱:沒收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其有實際取

得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法理,認其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

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經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緣由,係被告應徵工作,並

由暱稱「茉莉綠茶」派單給被告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故可認被告知悉本件詐欺集團除暱稱「茉莉綠茶」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惟被告係聽從暱稱「茉莉綠茶」指示收取贓款,並非一般犯罪組織常見的編制內機房話務人員、水房人員、車手頭人員,其是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對本件詐欺集團之結構性分工是否知悉,均缺乏實證,此部分犯行因證據不足,原應諭知無罪,但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10號被 告 劉弘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偉於民國113年1月4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茉莉綠茶」、楊竣翔(另案通緝中)、暱稱不詳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吾股登峰」之投資群組及暱稱「投資助理李愛琳」之人,向吳婷婷佯稱:可透過「股達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依指示前來收款之劉弘偉,劉弘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劉弘偉」署押1枚之收據各1張予吳婷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婷婷及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弘偉收取上開款項後分別依指示至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廁內、停車場指定車輛後,將所收受之款項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婷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婷婷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偽造之收據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3日刑紋字第1136103178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收受之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上有被告之指紋,佐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1.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2.佐證被告劉弘偉出示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弘偉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收據2紙上所偽造之「股達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弘偉」署押及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對被告求處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劉弘偉 吳婷婷 113年1月4日14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20萬元 2 劉弘偉 吳婷婷 113年1月4日2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淡水麗景店) 5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