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孟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997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9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孟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詐騙時間」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115年1月5日某時許」、「115年1月6日20時38分許」;附表編號10、11「匯入帳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附表編號13「匯入帳戶」欄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孟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9至11、13、1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雞排哥」、「肆貳(即蘇玉庭)」、
「派翠克(即張真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行(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審理範圍之說明: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77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起訴被告犯行之範圍,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部分,而檢察官蒞庭亦表明: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害人不詳的部分,僅為行為描述,起訴範圍未及於附表中記載不詳被害人部分等語(見審訴卷第192頁),是附表所示被害人不詳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僅作為被告量刑時審酌事項。
㈦減刑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再其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審訴卷第110頁、194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亦難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不諱,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亦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
爾依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有前開輕罪減刑規定有利量刑因子,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94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原始法定刑為1至7年,鑑於詐欺猖獗且長期量刑過輕,低犯罪成本不僅耗損司法量能,更變相鼓勵犯罪。是本院揚棄由最低刑度向上量刑之舊習,改以中度刑為界,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承前依刑法第57條規定衡酌個案情節之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法與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業如前述,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
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于槿、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徐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徐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徐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徐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徐孟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997號被 告 徐孟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孟全於民國115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雞排哥」、「肆貳(蘇玉庭)」與張真瑋(飛機暱稱「派翠克」)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孟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訂有一定報酬,而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提領車手。徐孟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孟全再依飛機暱稱「雞排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於不詳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真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麗玉、張貽維、林桂榮、黃珊琦、黃淑芬、蔡介玉、蔡政諳、劉俊邑、邱專特、張靜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孟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雞排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真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麗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麗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貽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貽維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桂榮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珊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珊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淑芬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蔡介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介玉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政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政諳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劉俊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俊邑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害人邱專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邱專特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張靜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靜誼於附表編號18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明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 ①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均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之事實。 ②被告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飛機暱稱「雞排哥」指示為提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徐孟全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真瑋(飛機暱稱「派翠克」)、飛機暱稱「雞排哥」、「肆貳(蘇玉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徐孟全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告訴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徐孟全如附表所示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對象 建議量刑 1 楊麗玉 115年01月06日 假網拍 115年01月06日16時39分 49,98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5年01月06日16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張真瑋(飛機暱稱「派翠克」) 2年 115年01月06日16時53分許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115年01月06日16時43分 30,126元 115年01月06日16時54分許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115年01月06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2 張貽維 115年1月6日16時4分許 假網拍 115年1月6日17時27分許至17時29分許 9,999元 115年1月6日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ATM)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2年 9,999元 3 林桂榮 115年1月6日 假網拍 115年1月6日18時55分許 120,01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5年1月6日19時38分許至19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20,000元 2年 115年1月6日19時38分許至19時39分許 20,000元 115年1月6日19時38分許至19時40分許 20,000元 115年1月6日19時38分許至19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 20,000元 115年1月6日19時38分許至19時46分許 20,000元 115年1月6日19時38分許至19時47分許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4 不詳 不詳 假網拍 115年1月6日16時56分許 50,000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15年1月6日17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無 115年1月6日17時29分許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115年1月6日17時30分許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115年1月6日16時57分許 50,000元 115年1月6日17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後港郵局)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115年1月6日17時42分許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5 黃珊琦 115年1月6日17時47分許 假網拍 115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12,015元 115年1月6日2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 12,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2年 6 黃淑芬 115年1月6日16時27分許 假網拍 115年1月6日16時40分許 49,985元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5年1月6日17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2年 115年1月6日17時7分許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115年1月6日21時41分許 49,987元 115年1月6日17時8分許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115年1月6日17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115年1月6日17時15分許 19,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7 不詳 不詳 假網拍 115年1月6日18時45分許 36,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5年1月6日2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無 8 不詳 不詳 假網拍 115年1月6日19時10分許 10,000元 115年1月6日21時9分許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無 115年1月6日21時10分許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9 蔡介玉 115年1月6日13時許 假網拍 115年1月6日21時41分許 99,076元 115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2年 115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20,005元(含交易手續費) 10 蔡政諳 115年1月6日16時27分許 假網拍 115年1月6日20時34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115年1月6日2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後港郵局) 3,000元 2年 115年1月6日20時35分許 10,000元 115年1月6日20時59分許 27,000元 115年1月6日20時35分許 10,000元 11 劉俊邑 115年1月5日 釣魚簡訊 115年1月6日21時27分許 29,987元 115年1月6日22時10分許 60,000元 2年 115年1月6日21時30分許 49,987元 115年1月6日21時35分許 9,999元 115年1月6日22時11分許 10,000元 115年1月6日21時37分許 9,998元 12 不詳 不詳 不詳 115年1月6日19時22分許 29,000元 115年1月6日20時15分許 60,000元 無 13 邱專特 115年1月3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5年1月6日19時27分許 30,000元 115年1月6日20時16分許 27,000元 2年 14 不詳 不詳 不詳 115年1月6日19時32分許 28,000元 無 15 不詳 不詳 不詳 115年1月6日20時24分許 4,500元 115年1月6日20時57分許 13,000元 無 16 不詳 不詳 不詳 115年1月6日20時30分許 9,000元 無 17 不詳 不詳 不詳 115年1月6日20時33分許 5,000元 無 18 張靜誼 115年1月初18時許 假網拍 115年1月6日20時57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5年1月6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 20,000元 2年 115年1月6日21時47分許 20,000元 115年1月6日21時48分許 20,000元 115年1月6日21時2分許 49,985元 115年1月6日21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 19,000元 115年1月6日21時55分許 20,000元附件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9779號被 告 徐孟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茲略述併案意旨如下:
一、併辦事實:徐孟全於民國115年1月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雞排哥」、「肆貳(蘇玉庭)」與張真瑋(飛機暱稱「派翠克」)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徐孟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訂有一定報酬,而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提領車手。徐孟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徐孟全再依飛機暱稱「雞排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於不詳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真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桂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孟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雞排哥」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張真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桂榮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案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99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1訴字第1055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為具有接續犯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桂榮 於115年1月6日某時許,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販賣嬰兒車之貼文,誘使告訴人林桂榮瀏覽、詢問並表示欲購買後,佯裝賣家及7-11賣貨便客服,向告訴人林桂榮佯稱須依指示完成實名制認證,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林桂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6日 18時1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6日 18時5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承河門市 115年1月6日 18時52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1月6日 18時20分許 5萬元 115年1月6日 18時53分許 2萬0,005元 115年1月6日 19時01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士林基河店 115年1月6日 19時03分許 2萬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