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愷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愷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押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20時4分許」,應更正為「20時3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沈愷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又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笠博士」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陳惠娟遭詐騙提款卡之包裹,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笠博士」、「社顏」、「
工藤新一」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無正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雖依「阿笠博士」之指示,負責前往超商提領裝有告訴
人遭詐騙提款卡之包裹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未及將上開包裹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即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自白本案詐欺及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負責擔任取簿手,出面領取裝有被害人遭詐騙提款卡之包裹,而非法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企圖利用人頭帳戶遂行後續之詐欺、洗錢犯行,所為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檢察官之求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民國115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惟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雖未生詐得告訴人提款卡之實害結果,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受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提領詐欺包裹而取得不法報酬之犯行,復因其他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此有卷附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因認本案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8頁),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取簿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提領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200元,但本案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在著手提領詐欺包裹時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卡2張,雖係被告向告訴人詐取之
財物,然上開物品尚未實際處於被告之實力管領支配下,即遭員警查獲並扣案,非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SE3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2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6378號
被 告 沈愷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愷祺於民國115年3月2日某日前,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笠博士」、「社顏」、「工藤新一」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沈愷祺擔任至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簿手」,並約定每次取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沈愷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以暱稱「吳麗華」刊登「贈送手機50支」之貼文,誘使陳惠娟與聯絡,「吳麗華」再向陳惠娟佯稱「需以賣貨便交易運送,惟帳戶顯示凍結」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與陳惠娟聯繫,施以「假賣場認證」之詐術,向陳惠娟詐稱「要寄出卡片進行認證方可供交易及退款」云云,致陳惠娟陷於錯誤,於115年2月28日17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線上客服專員」。幸陳惠娟察覺有異,於同年3月1日前往報警,經警循線前往上開門市埋伏。沈愷祺則依「阿笠博士」之指示,於114年3月2日晚間前往上開門市,嗣於同日20時4分許,沈愷祺在超商內等待欲領取上開包裹之際,即遭警逮捕,並扣得上開包裹內之金融卡2張(新光帳戶、元大帳戶)、手機1支,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惠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愷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阿笠博士」指示領取包裹,每領一個包裹可獲得200元,並已獲取1,200元報酬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做跑腿工作,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東西云云。 2 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包裹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賣場認證」之方式詐騙,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寄出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扣案之新光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依「阿笠博士」指示領取包裹,且於上開時地遭警逮捕並扣得手機及告訴人陳惠娟寄出之新光帳戶、元大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5 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證明告訴人之帳戶,未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前往桃園、臺中等地超商領取裝有他人提款卡之包裹之行為。
二、核被告沈愷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與「阿笠博士」、「社顏」、「工藤新一」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犯罪態度及本件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