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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所載「林佳穎於民國114年6月6日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同)暱稱『陳凱-業務主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林佳穎即與『陳凱-業務主任』等集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林佳穎於民國114年6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業務主任』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林佳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陳凱-業務主任』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林佳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陳珍俊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業務主任」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10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存款憑證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1

張,亦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工作證係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穎」工作證1張【未扣案】 無。 見偵卷第23頁 2 114年6月16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扣案】 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代表人「蘇政欣」印文1枚。 見偵卷第2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08號被 告 林佳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穎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同)暱稱「陳凱-業務主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該集團之「面交車手」,林佳穎即與「陳凱-業務主任」等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投放投資訊息,引誘陳珍俊與之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曉汐」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冠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珍俊陷於錯誤,自114年4月22日至同年7月25日止,陸續交付計1,540萬元給「專員」(即「面交車手」)。其中,林佳穎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再依指示於114年6月16日14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丹鳳公園」,於出示上揭偽造工作證後,向陳珍俊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該公司大小章)給陳珍俊,足以生損害於陳珍俊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得款後,林佳穎旋依指示將贓款攜往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陳珍俊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珍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穎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珍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交付共1,540萬元與該集團成員,其中,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工作證,向其收取款項後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被告取款時出示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1張 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6743號) 證明被告於同日傍晚,以相同手法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所為,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林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凱-業務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100萬元之財物,審酌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