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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士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6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士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9月3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日起」,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3日前某時起」;第13至17行所載「印製『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港前門市,向謝怡楨收取新臺幣300萬元款項,並出示本案收據予謝怡楨加以取信,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謝怡楨」,應更正為「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港前門市,向謝怡楨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得手後,再將其事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毛曉玲』印文各1枚)交付予謝怡楨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怡楨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廖士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故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本案告訴人謝怡楨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蔡承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文客服」、「專

案經理-楊麗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無證據證明共犯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收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30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7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本件扣案之偽造113年9月3日「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5476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9頁),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上開收據經採集指紋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3169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32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收據上之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及「毛曉鈴」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擔任本案面交車手,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本案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68號被 告 廖士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芃自民國113年9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承翰」、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文客服」、「專案經理-楊麗娜」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廖士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威文客服」、「專案經理-楊麗娜」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起,對謝怡楨佯稱可採現金儲值方式投資股票,致謝怡楨陷於錯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廖士芃,印製「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港門市,向謝怡楨收取新臺幣300萬元款項,並出示本案收據予謝怡楨加以取信,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謝怡楨。廖士芃取得款項後,旋即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怡楨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怡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怡楨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財產,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至偽造之本案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