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懷良
許建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被 告 呂玠岑
許碧芬
莊淑芬
程彥紘
林雅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江昱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懷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許建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呂玠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許碧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莊淑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程彥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編號6「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林雅婷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許碧芬、莊淑芬、程彥紘、林雅婷(下稱被告7人)分別於民國114年2、3月間某時起,加入劉昌燁(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如附表「上游及車手頭」欄所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許碧芬、莊淑芬、程彥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林雅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47號提起公訴後,已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非首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上開6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7人遂分別與如附表「上游及車手頭」欄所示之人、收水劉昌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某時許,以不詳方式誘使賴文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君學無止境」投資群組後,再陸續以LINE暱稱「婉君」、「胡澤明」、「桂先農」傳送訊息向賴文成佯稱:可透過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運作資金操作股票,並可下載「金山德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文成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被告7人遂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先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向賴文成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其等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賴文成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分別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賴文成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文成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許碧芬、莊淑芬、程彥紘收取詐欺款項後,旋即依指示放置在指定處所或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林雅婷則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收水劉昌燁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文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7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是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應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7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9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31至36、49至53、65至69、79至84、97至102、113至117、333至337、361至363、365至37
1、373至377、395至399、405至409頁、本院115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2至6頁、115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4至14頁),核與告訴人賴文成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7至159、161至163、165至166、169至1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喜投資操作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14年4月17日被告林雅婷面交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租賃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9至145、187至188、195至201、207至219、247至255、263至305頁),足認被告7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7人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該條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林雅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已逾500萬元之加重門檻,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論處,較為有利。而被告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許碧芬、莊淑芬、程彥紘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條文有關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修正後改為「得減輕其刑」,非如同修正前為「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7人於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許碧芬、莊淑芬、程彥紘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雅婷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7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7「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7人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分別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7人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7「上游及車手頭」欄、「收水」
欄所示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許碧芬、莊淑芬、程彥紘所
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雅婷所為本案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㈥被告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莊淑芬、程彥紘、林雅婷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被告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林雅婷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被告莊淑芬、程彥紘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各1紙附卷可佐,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許碧芬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至被告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莊淑芬、程彥紘、林雅婷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林雅婷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被告莊淑芬、程彥紘則已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渠等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其等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分別向本案告訴人行使,以遂行渠等詐取財物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被告張懷良詐騙45萬元、被告許建聰詐騙30萬元、被告呂玠岑詐騙10萬元、被告許碧芬詐騙11萬元、被告莊淑芬詐騙25萬元、被告程彥紘詐騙55萬元、被告林雅婷詐騙750萬0,362元)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7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張懷良、許建聰、許碧芬、莊淑芬、程彥紘、林雅婷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被告許建聰並已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5年7月16日調解紀錄表及被告許建聰之賠款收據附卷可考,堪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被告呂玠岑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另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7人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7人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7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莊淑芬、程彥紘、林雅婷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均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5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115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7人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7人於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㈨被告許建聰、林雅婷之辯護人及被告莊淑芬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查:
⒈被告林雅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
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
⒉被告許建聰因多次詐欺、洗錢等案件,甫經本院以114年度訴
字第1317號、115年度訴字第160、161、464、5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被告莊淑芬亦因多次詐欺、洗錢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件紀錄表附卷可考,上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衡酌被告許建聰、莊淑芬既有其他多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洗錢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顯見其等非屬偶然性犯罪,且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況,爰均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雙喜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7人分別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7人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7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前揭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至7「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既屬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上開偽造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7人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7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所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7「偽
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工作證,亦係被告7人各自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7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工作證均屬偽造之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淑芬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拿到1,000元之車馬費等語;被告程彥紘自陳:我為本案犯行,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4、101、369頁、本院115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此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如前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莊淑芬、程彥紘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許碧芬、林雅婷均自陳:我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6月11日審判筆錄第6頁、115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14頁),既無證據證明渠等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懷良、許建聰、呂玠岑、許碧芬、林雅婷確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均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7人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7人收取後,均已分別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處所或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7人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7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詐欺車手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 (新臺幣) 上游及車手頭 收水 1 張懷良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專員張懷良」工作證1張【未扣案】(見偵卷第29頁) 無 114年3月7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東市場2號門) 現金45萬元 通訊軟體LINE暱稱「砥礪前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3月7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見偵卷第207頁) 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葉義雄」印文1枚。 2 許建聰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專員許建聰」工作證1張【未扣案】(見偵卷第41頁) 無 114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東市場) 現金30萬元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3月13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見偵卷第209頁) 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葉義雄」印文1枚。 3 呂玠岑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專員呂玠岑」工作證1張【未扣案】(見偵卷第61頁) 無 114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東市場) 現金10萬元 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一寸山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3月19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見偵卷第211頁) 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葉義雄」印文1枚。 4 許碧芬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專員許碧芬」工作證1張【未扣案】(見偵卷第75頁) 無 114年4月2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東市場-1號門) 現金11萬元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葉一芳」、「明杰」、「偉杰」、「敬嚴」、「阿瀚」、「Jason」、「Lee Hao Yi」、「知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4月2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見偵卷第213頁) 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葉義雄」印文1枚。 5 莊淑芬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專員莊淑芬」工作證1張【未扣案】(見偵卷第91頁) 無 114年4月6日下午4時許 告訴人指訴: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東市場) 被告自承: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鑽門市) 現金25萬元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思瀚」、「明杰」、「偉杰」、「Lee Hao Yi」、「均」、「會計葉芳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4月6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見偵卷第215頁) 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葉義雄」印文1枚。 6 程彥紘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專員程彥紘」工作證1張【未扣案】(見偵卷第111頁) 無 114年4月12日下午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社鑽門市)旁之巷子 現金55萬元 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玲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雞」、「興和吳」、「Laurence」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4月12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見偵卷第217頁) 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葉義雄」印文1枚。 7 林雅婷 「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勤專員林雅婷」工作證1張【未扣案】(見偵卷第125頁) 無 114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大學門口) 黃金2.3公斤(價值750萬0,362元)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 劉昌燁 114年4月17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已扣案】(見偵卷第219頁) 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②「葉義雄」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