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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壽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壽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Galaxy S24FE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蘇壽福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有關「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黃』、『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王』、LINE暱稱『張欣雯』、『曉曉妍,姐』、『陳(綿羊符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詳後述),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王姝媛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全部款項,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有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㈡罪名與罪數:

1.被告本案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王」、LINE暱稱「張欣雯」、「曉曉妍,姐」、「陳(綿羊符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其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3.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被告就其餘犯行與暱稱「黃」、「王」、「張欣雯」、「曉曉妍,姐」、「陳(綿羊符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0、34頁)。而被告就是否因本案獲有報酬部分,與警詢及偵訊時雖均陳稱面交1次報酬2,000元(見偵卷第18、13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對此被告前後供述固有不一,惟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5年3月1日向該成員表示:「你們不要裝做什麼事都沒有,連我的薪水,你和你姐都要A掉?」(見偵卷第104頁)等語,故不能排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有面交1次報酬為2,000元之約定,但實際上被告並未收到報酬,方有上述被告薪水被A掉之抱怨;而本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之證據,故應認被告本件未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0、34頁),且於本案並未獲有所得,業經認定如前,而無所得財物全部繳交問題,原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3.按參與犯罪組織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已配合詐欺集團面交共10幾次(見偵卷第18頁),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詐欺犯罪次數非寡,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30、34頁),應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相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事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更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有悔意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遭詐之金額;及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符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要件之量刑有利因子、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2年1月,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或骨幹,在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屬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替代性高,依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高,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因本案犯罪而獲有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Galaxy S24F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是供被告日常聯絡使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第49至104頁),乃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Galaxy A30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被告陳稱係供其打電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無門號使用情形,難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通訊使用,且查無其他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7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58號被 告 蘇壽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壽福於民國114年11月中旬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向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幣鑫科技」,於114年12月1日起,向王姝媛佯稱:至SafePal開設投資帳戶,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姝媛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1月20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再由蘇壽福依照暱稱「黃」、「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與王姝媛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蘇壽福於收取前開款項之後,再依指示前往臺北車站之廁所將款項放置於該處,而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之人,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王姝媛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5年3月20日拘提蘇壽福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姝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壽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姝媛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黃」、「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扣案之智慧型手機2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面交一次可以獲取報酬2千元等語,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財物80萬元,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