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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0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家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家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偽造黃千睿之簽名及指紋」補充更正為「令不知情之某工讀生偽造黃千睿之簽名及指紋」,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沈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沈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馬偉翔詐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⑵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於附表所示之合約書上偽造署押之

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讀生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偽造合約書向告訴人施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本院移付調解時未到場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款項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不動產法拍屋交易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11至20萬元、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本票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12月23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14年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刑確定),並於108年至109年間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竟於前開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因非屬被告

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及捺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㈡被告詐得之14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署押 偽造之111年1月28日「債權買賣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簽之「黃千睿」署名及捺印各1枚。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79號被 告 沈家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馬偉翔佯稱:得以合資以低價向第三人黃千睿購買債權,之後債權清償即可獲利等語,致馬偉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沈家偉所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又沈家偉為取信於馬偉翔,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於未徵得黃千睿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於「債權買賣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上出賣人欄位偽造黃千睿之簽名及指紋,用以表示黃千睿將債權出賣予沈家偉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月28日在臺北市大安區之某處,將上開債權買賣合約書出示予馬偉翔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千睿及馬偉翔。嗣沈家偉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於111年2月21日透過LINE向馬偉翔佯稱:得以合資以低價向黃千睿購買另外一筆債權,之後債權清償即可獲利等語,致馬偉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3日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馬偉翔因未能受償上開被告所稱購買之債權,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馬偉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家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遂將告訴人馬偉翔所匯款之140萬元挪作他用,未用於向黃千睿購買債權之事實。 2.證明本案合約書為被告所撰擬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出示本案合約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4.證明被告否認本案合約書上黃千睿之簽名及指紋係其所偽造之事實。 2 告訴人馬偉翔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轉帳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千睿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千睿未曾出賣債權予被告,亦未見過本案合約書,本案合約書上之黃千睿之簽名及指紋並非其所簽名及按捺之事實。 4 本案合約書之影本1份 證明本案合約書之內容表示略以:黃千睿出賣債權一筆予被告等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未扣案之本案合約書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