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
2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元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IQ」及其餘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林榮賀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7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是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51號被 告 陳俊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元於民國114年4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IQ」及其他真實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俊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63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陳俊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麗麗」向林榮賀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林榮賀陷於錯誤,依指示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22日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交付款項。嗣陳俊元依TELEGRAM暱稱「美國」之指示,於約定時、地到達後向林榮賀收取20萬元;嗣陳俊元再依照TELEGRAM暱稱「IQ」之指示,將款項置於指定車輛底盤,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林榮賀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榮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照「美國」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得手後依「IQ」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榮賀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照片及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