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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信

潘奕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正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潘奕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正信、潘奕穎(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2人詐欺使告訴人陳秉彤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惟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又被告2人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⑴被告陳正信於偵審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為自白(見偵卷

第114頁、本院卷第48、52頁),被告陳正信陳稱並未因本案而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53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之證明其確實因本案或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其未有所得,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但被告陳正信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為給付,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依修正後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適用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正信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被告潘奕穎於警詢時供承:只要收款1次就能拿到1,000元,

於本院115年6月26日審理時陳稱:有收到報酬1,000元,願於1週內繳回等語(見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然迄未繳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另被告潘奕穎奕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為給付,故被告潘奕穎並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陳正信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被告潘奕穎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本案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菁」、「人資主管吳碩彥」及「人事主管張建國」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⑴查被告陳正信於本件偵、審中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為自

白,且未獲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被告潘奕穎部分,因未繳交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未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為給付,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2.有關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正信偵審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8、52頁),且無所得財物可供繳交,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而此一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於被告潘奕穎因未自動繳交洗錢犯行所得財物1,000元,即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以及被告陳正信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得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尚非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替代性高,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陳正信、潘奕穎依序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2年9月以上,尚屬過高,併此敘明。

2.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如本院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編號3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69頁),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無益之執行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陳正信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使用,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被告陳正信與否,均宣告沒收。

2.如本院附表編號4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潘奕穎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37、69頁),無論屬於被告潘奕穎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上開存款憑據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而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理財存款憑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已由被告2人交給上游不詳收水取走層轉詐欺集團(見偵卷第11、2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正信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問題。至於被告潘奕穎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核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國偉)。 否 2 偽造之「聯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潘奕穎)。 否 3 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4年7月4日,金額:130萬元,上有偽造之「楊香芸」印文1枚、「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印文、「王國偉」之印文、署押各1枚)。 否 4 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日期:114年7月21日,金額:230萬3,000元,上有偽造之「楊香芸」印文1枚、「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是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33號被 告 陳正信

潘奕穎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正信、潘奕穎分別於民國114年7月4日、114年7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菁」、「人資主管吳碩彥」及「人事主管張建國」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正信、潘奕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96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663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議妥陳正信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5元之報酬、潘奕穎每次收款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2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初起,以LINE暱稱「陳雨臻」、「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向陳秉彤佯稱:透過指定之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秉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陳正信、潘奕穎,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身掛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秉彤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印有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楊香芸」印文各1枚,「經辦人」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陳秉彤,足以生損害於陳秉彤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依指示將贓款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秉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秉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菁」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潘奕穎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再將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告訴人,復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年7月4日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陳正信、潘奕穎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

三、核被告陳正信、潘奕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陳正信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被告潘奕穎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00萬元以上,未滿3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陳正信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被告潘奕穎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車手交付之偽造文件 經辦人簽章 1 陳正信 114年7月4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涼亭 130萬元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統一編號章、「楊香芸」印文各1枚) 王國偉(含印文) 2 潘奕穎 114年7月21日 10時30分許 230萬3,000元 潘奕穎(含印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