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俊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許俊佃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俊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車手蔡百翔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偵查中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駕車載送車手取款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吳芸庭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已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需分擔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受騙交付車手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本案
係負責駕車載送車手之工作,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經手財物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72號收據附卷為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08號被 告 許俊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佃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蔡百翔(另囑警追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俊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4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蔡百翔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許俊佃則擔任駕駛車輛載送「車手」前往指定地點之工作。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起,以假投資虛擬貨幣、真詐財之方式,詐騙吳芸庭,致吳芸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幣商聯絡並約定於114年4月12日19時43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捷運淡水站前面交款項。許俊佃則於114年4月12日1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百翔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二街某停車場內,並取得由陳定謙(陳定謙涉犯詐欺、洗錢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前往租賃車行以其名義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即再由許俊佃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百翔,於上開約定時間至上開約定地點,待吳芸庭上車後,遂向吳芸庭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得款後,許俊佃旋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百翔至臺北市某處,由蔡百翔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吳芸庭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芸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俊佃於警詢、偵查中、另案法院審理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4年4月12日11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蔡百翔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二街某停車場內,並取得由同案被告陳定謙所租賃之本案車輛後,隨即於同日19時4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另案被告蔡百翔,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捷運淡水站前,且知悉告訴人吳芸庭與另案被告蔡百翔係在本案車輛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惟辯稱:我是在臺南「仁和車隊」擔任白牌車司機,我們公司人員於114年4月12日1時56分許,接獲另案被告蔡百翔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翔-1168」預約叫車,而我在我們公司的APP看到叫車資訊後便接單,後續我即在指定時間前往搭載另案被告蔡百翔,另案被告蔡百翔未指定下車地點,僅表示要去臺北市某處,而我所駕駛之車輛行駛至桃園時突然故障,我遂聯繫同案被告陳定謙協助租借車輛,待取得本案車輛後,我即再依另案被告蔡百翔指示,駕駛本案車輛陸續前往臺北市某處及新竹,直至同日傍晚,另案被告蔡百翔再指示我開往捷運淡水站,並表示等一下會有人上車,後來告訴人便搭上本案車輛後座,而當時另案被告蔡百翔是坐在副駕駛座,另案被告蔡百翔則要求我開車繞捷運站一圈,故我未注意另案被告蔡百翔與告訴人間交易之情況云云。 2.坦承認為另案被告蔡百翔之行為怪異,但為獲取高額車資報酬,故仍願意長時間配合搭載另案被告蔡百翔前往面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定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 證明同案被告陳定謙應被告之要求,向車鼎租賃有限公司借用本案車輛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芸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已經具結)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搭乘由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將上開款項交給另案被告蔡百翔收取,車上之人均可看見、聽見交易過程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定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鼎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證明同案被告陳定謙應被告之要求,向車鼎租賃有限公司借用本案車輛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白牌車車隊與LINE暱稱「翔-1168」對話紀錄截圖、白牌車車隊APP預約及訂單資訊截圖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8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4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蔡百翔已有因相類之犯罪手法遭查獲,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