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國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112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479號),聲請移轉管轄,並就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國偉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44號、第1895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29至32頁),前揭案件與本案起訴部分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本院詢問臺北地院承辦股(結股),同意將本案併至該股審理,並有另案臺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亦具狀聲請將本案移至臺北地院結股合併審判(見本院審訴卷第27至28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北地方法院,並與該院114年度訴字第1108號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