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盛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9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盛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鄭盛文於民國114年8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來福』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成員;鄭盛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來福』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0行所載「致唐月玲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4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48萬2,000元」,應更正為「致不知情之唐月玲,依指示於114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黃薏蓉遭詐騙匯入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48萬2,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增列「被告鄭盛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均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與本案告訴人唐月玲、黃薏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來福」之人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其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故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洗錢犯行
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供稱:我為本案犯行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5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查卷內並無被告已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不法報酬,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㈧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件被告所經手之詐欺款項48萬2,000元,固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收取後,即已依指示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唐月玲金融帳戶部分 鄭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騙告訴人黃薏蓉金錢部分 鄭盛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987號被 告 鄭盛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盛文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來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鄭盛文即與「來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3日起,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待唐月玲點擊並加入LINE暱稱「張洛誠理財顧問」、「傅銘哲」為好友,再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云云,致唐月玲陷於錯誤,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再另於114年6月26日起,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聯繫黃薏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云云,致黃薏蓉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1日9時50分許,匯款96萬2,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4年8月5日向唐月玲再佯稱:匯入款項為公司款項,須歸還云云,致唐月玲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11日14時50分許,臨櫃提領48萬2,000元,鄭盛文則依「來福」之指示,於同日(11日)18時31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號之新北投車站外,向唐月玲收取前開提領之48萬2,000元,得款後,旋將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鄭盛文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唐月玲、黃薏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唐月玲、黃薏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盛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唐月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先提供本案富邦帳戶,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48萬2,000元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薏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依指示匯款96萬2,000元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4 114年8月11日臺北市○○區○○街0號之新北投車站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唐月玲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