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文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
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鄭成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持偽造存款憑證取信告訴人劉勝勳,所為破壞文書之信用性,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告訴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115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收取款項,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113年12月26日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鄭淑華」印文各1枚、「陳文億」簽名1枚)【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 告 陳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鄭成功」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陳文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33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嗣陳文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自由人」、「劉靜怡」向劉勝勳佯稱:下載「金昌國際E精靈」應用程式,聯繫服務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勝勳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瑞銀台灣」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時間、地點。陳文俊即依集團不詳人員之指示,假冒「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文億」,於113年12月26日21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進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劉勝勳交付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章、負責人「鄭淑華」之印文及偽簽「陳文億」之署名),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劉勝勳對取款者身份認知之正確性。陳文俊得手後旋依集團不詳人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不詳人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劉勝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勝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再將贓款交付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勝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與被告並向被告取得上開收據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4608484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收據上所列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金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