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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守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8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守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1至2行「因此共詐得貨款新臺幣(下同)27萬9,678元」,更正為「因此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8萬11元之高梨花鮮奶油35%、高梨北海道生乳乳酪、奧林匹亞鮮奶油38%、抹茶65號、高梨花冰多功能專用脂、沖繩黑糖、抹茶14號、御多福美乃滋、桌上型攪拌機、草莓風味餡片等商品」。

2.犯罪事實欄一㈠、㈢第2行「、背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及背信」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偽造署押」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4.附表一編號1、2客戶名稱欄「安如蕾洋菓子」均更正為「安茹蕾洋菓子」;編號2日期欄、金額欄依序更正為「112.9、

112.12」、「9萬5,193元」;編號4日期欄更正為「113.1、

113.2」;合計「27萬9,678元」更正為「28萬11元」。

5.附表二編號1、2、3日期欄依序更正為「112.5至112.7」、「112.11至113.3」、「112.11至113.1」;編號5、6客戶名稱欄「本草麵包」均更正為「木草麵包」;編號6證據編號及說明欄「銷貨單1張」更正為「銷貨單2張」;編號8客戶名稱欄「帕提歐」更正為「帕堤歐」、日期欄「112.8」更正為「112.8、112.12」;編號9至11證據編號及說明欄「告證3-9銷貨單4張」、「告證3-10銷貨單4張」依序更正為「告證3-9銷貨單3張」、「告證3-10銷貨單3張」;編號12至14證據編號及說明欄「告證3-12銷貨單6張」更正為「告證3-12銷貨單5張」;編號15客戶名稱欄「楊乃倌」更正為「楊乃琯」。

6.附表三犯罪事實欄「向東聚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侵占入己」,更正為「向東聚公司詐得價值共2萬280元之高梨北海道生乳乳酪24箱及奧林匹亞鮮奶油38%36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守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銷貨單上偽簽「彭」,表彰「老爺幸福手作」之負責人彭湘琴收受其訂購之乳酪、鮮奶油等商品,具有收據性質,自屬私文書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

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依上說明,因前開部分均已構成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罪,即不能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⑴被告擔任東聚公司業務主任期間,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

示時間,詐得貨款或將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各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並於密切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

⑵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銷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僅因缺款償債,利用職務之便以偽造之銷貨單詐得公司商品再轉售,並將業務上保管之現金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之輕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食品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須扶養洗腎配偶之生活狀況、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應有所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已交付告訴人東聚公司而

行使,因非屬被告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侵占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商品及款項,均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物品名稱 數量 署押 偽造之113年2月7日「東聚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單據號碼:Z00000000000號) 1張 其上有偽簽之「彭」署名1枚。附表二:

給付對象及方式 黃守平應給付東聚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東方聚利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欣隆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匯款至前開公司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戶名:東聚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給付方式:自民國115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給付3萬4,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三:

編號 犯罪所得 1 價值新臺幣(下同)28萬11元之高梨花鮮奶油35%、高梨北海道生乳乳酪、奧林匹亞鮮奶油38%、抹茶65號、高梨花冰多功能專用脂、沖繩黑糖、抹茶14號、御多福美乃滋、桌上型攪拌機、草莓風味餡片等商品。 2 45萬9,612元。 3 價值2萬280元之高梨北海道生乳乳酪24箱及奧林匹亞鮮奶油38%36箱。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82號被 告 黃守平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守平於民國108年間起擔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日商東聚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聚公司)業務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東聚公司、東方聚利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方聚利公司)與欣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互為關係企業,東聚公司負責由日本進口烘培業原物料,東方聚利公司負責醬料類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欣隆食品有限公司則負責烘培粉類之製造與銷售,營業場所均相同,黃守平因而同時處理上開公司之銷售業務。黃守平明知其應忠實執行職務,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背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在東聚公司之營業場所內,佯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客戶為訂貨人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虛偽不實之銷貨單用以表示向東聚公司、東方聚利公司訂貨之意,並持向各該公司行使,致各該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出貨,惟實際上黃守平另出貨予如附表ㄧ所示之「凱薩琳的秘密」烘培麵包坊及不詳之人,並收取貨款,因此共詐得貨款新臺幣(下同)27萬9,678元。

(二) 黃守平知悉東聚公司依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及

銷貨單,出貨予附表二編號1至15之公司後,基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向各該公司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貨款共計45萬9,612元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東聚公司、東方聚利及欣隆公司。

(三)黃守平基於偽造署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背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東聚公司營業場所,佯以「老爺幸福手作」名義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東聚公司銷貨單,致東聚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銷貨單所載商品(價值共計2萬280元)予黃守平,黃守平復在銷貨單上冒簽「彭」,用以表示「老爺幸福手作」負責人彭湘琴向東聚公司訂貨已取貨之意,致生損害於東聚公司、彭湘琴。

二、案經東聚公司、東方聚利公司與欣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守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代理人高晟剛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涉有前揭詐欺、業務侵占、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3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證據欄之銷貨單、對帳單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被告製作附表ㄧ、三不實銷貨單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以詐領貨款及貨品之事實。 2.被告向附表二銷貨單所載之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守平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所為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業務侵占罪嫌;所為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請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目的及犯意而為,且時間密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及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客戶名稱(告訴人公司名稱、客戶狀態) 日期 (年.月) 金額 (新臺幣) 犯罪事實(手法、付款方式、交貨客戶) 證據編號及說明 1 安如蕾洋菓子(東方聚利公司客戶,已歇業) 112.9 3,045元 被告冒用安如蕾洋菓子、豪品烘培、百姈鳥、大億烘培、愛樂烘培等客戶名義,出貨予「凱薩琳的秘密」烘焙麵包店,該麵包店再將貨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⒈告證2-6銷貨單1張,金額相符。 2 安如蕾洋菓子(東聚公司客戶,已歇業) 112.12 9萬4,860元 ⒈告證2-1銷貨單3張,金額加總相符。 3 豪品烘培(東聚公司客戶,於111年6月起已無向公司下訂單) 112.12 2萬5,440元 ⒈告證2-2銷貨單1張,金額相符。 4 百姈鳥(東聚公司客戶,未下單亦未收到貨品) 113.1 10萬200元 ⒈告證2-3銷貨單5張,金額加總相符。 5 大億烘培(東聚公司客戶,未下單亦未收到貨品) 112.12 1萬4,133元 ⒈告證2-4銷貨單1張,金額相符。 6 愛樂烘培(東聚公司客戶,已歇業) 112.12 4萬2,000元 被告冒用愛樂烘培名義,將東聚公司攪拌機售予不詳客戶後,向不詳客戶收取現金。 ⒈告證2-5銷貨單1張,金額相符。 合計 27萬9,678元附表二編號 客戶名稱(告訴人公司名稱、客戶狀態) 日期 (年.月) 金額 (新臺幣) 犯罪事實(手法、付款方式、交貨客戶) 證據編號及說明 1 哈甜豬手感烘焙咖啡店(東聚公司客戶) 112.5 3萬9,600元 被告要求客戶以現金方式交付貨款,被告收受後未繳回東聚公司。 1.告證3-3銷貨單3張、對帳單1份,金額加總相符。 2 雕魚燒工坊(東聚公司客戶) 112.11 7萬6,750元 被告要求客戶以現金方式交付貨款,被告收受後未繳回東聚公司。 ⒈告證3-1銷貨單13張,金額加總相符。 3 瘋小麥(東聚公司客戶) 112.11 5萬9,504元 被告要求客戶以現金方式交付貨款,被告收受後未繳回東聚公司。 ⒈告證3-2銷貨單3張,金額加總相符。 4 鎰嘉實業(東聚公司客戶) 113.1 1萬9,980元 被告要求客戶逕自將貨款以現金交付予己,且未繳回東聚公司。 ⒈告證3-4銷貨單1張,金額相符。 5 本草麵包(東聚公司客戶) 113.1 4,800元 被告要求客戶逕自將貨款以現金交付予己,且未繳回東聚公司。 ⒈告證3-5銷貨單1張,金額相符。 6 本草麵包(欣隆公司客戶) 113.1 2萬5,500元 被告要求客戶逕自將貨款以現金交付予己,且未繳回欣隆公司。 ⒈告證3-14銷貨單1張,金額相符。 7 同燦貿易(東聚公司客戶) 113.1 1萬3,440元 被告要求客戶逕自將貨款以現金交付予己,且未繳回東聚公司。 ⒈告證3-6銷貨單1張,金額相符。 8 帕提歐(東聚公司客戶) 112.8 1萬7,997元 被告要求客戶逕自將貨款以現金交付予己,且未繳回東聚公司。 ⒈告證3-7銷貨單2張,金額加總相符。 9 日心烘培(東方聚利公司) 112.11 7萬6,389元 被告要求客戶逕自將貨款以現金交付予己,且未繳回東方聚利公司。 ⒈告證3-8銷貨單5張,金額加總相符。 10 112.12 3萬7,538元 ⒈告證3-9銷貨單4張,金額加總相符。 11 113.1 3萬8,851元 ⒈告證3-10銷貨單4張,金額加總相符。 12 日心烘培(欣隆公司客戶) 112.11 1萬8,061元 被告要求客戶逕自將貨款以現金交付予己,且未繳回欣隆公司。 ⒈告證3-11銷貨單5張,金額加總相符。 13 112.12 2萬267元 ⒈告證3-12銷貨單6張,金額加總相符。 14 113.1 7,140元 ⒈告證3-13銷貨單2張,金額加總相符。 15 楊乃倌(欣隆公司客戶) 112.11 3,795元 ⒈告證3-15銷貨單1張,金額相符。 合計 45萬9,612元附表三編號 客戶名稱(告訴人公司名稱、客戶狀態) 日期 (年.月) 金額 (新臺幣) 犯罪事實(手法、付款方式、交貨客戶) 證據編號及說明 1 老爺幸福手作(東聚公司客戶) 113.2 2萬280元 被告先偽造如東聚公司銷貨單並偽簽「老爺幸福手作」負責人彭湘琴之簽名,黃守平即向東聚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商品侵占入己。 ⒈告證4-1銷貨單1張(單據號碼:Z00000000000),金額相符。 2.告證4-1對話紀錄1份:彭湘琴陳稱該銷貨單簽名非其所簽。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