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彥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Leo2.0」、「M」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戴士壬、被害人王新新受騙所匯款項,
就各別告訴人、被害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亦均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前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扣除從中抽取之1%作為報酬外,
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轉交款項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即轉交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即新臺幣1,200元
(計算式:12萬元×1%=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22號被 告 黃彥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暉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2.0」、「M」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彥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3911號、第23912號、第24475號、第2447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每次提領款項之1%為報酬擔任提款車手。嗣黃彥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王新新、戴士壬等2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中。黃彥暉則依「M」指示,於不詳時許,先至不詳捷運站置物櫃中拿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款後,黃彥暉旋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黃彥暉則自提領金額中抽取1%金額作為報酬。嗣王新新、戴士壬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士壬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王新新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王新新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3 告訴人戴士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戴士壬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4 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4年10月15日被告提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黃彥暉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eo2.0」、「M」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本案所獲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共新臺幣1萬2,000元做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戴士壬 (提告) 於114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X結識告訴人戴士壬,並將其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交友群組,佯稱:啟動方案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5日 13時43分許 8萬8,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5日 13時5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珍饌門市ATM 114年10月15日 13時56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5日 13時5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 114年10月15日 14時0分許 2萬元 114年10月15日 14時1分許 1萬元 2 王新新 (未提告) 於114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TELEGRAM刊登交友資訊,誘使被害人王新新加入群組,佯稱: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0月15日 14時39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15日 15時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林門市ATM 114年10月15日 15時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