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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UNG CHEE SIONG(中文名:鐘志雄,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28號、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THUNG CHEE SIONG(中文名:鐘志雄)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加入真實身分不

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應更正為「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OM AND JERRY』、『steven』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欄原記載「向告訴人林建良佯

稱:欲加入約會會員需開通數據認證云云」,應更正為「向告訴人林建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附表編號15詐欺方式欄原記載「向告訴人廖桂宜佯稱:販售商品希望可以使用賣貨便進行運送,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應更正為「向告訴人廖桂宜佯稱:販售商品希望可以使用交貨便進行運送,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附表編號17詐欺方式欄原記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平台向告訴人羅濟偉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羅濟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羅濟偉之配偶游慧琪後,向游慧琪佯稱:須由配偶擔任保證人,致使告訴人羅濟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0、8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7、9、11、12、13、14、15、17告訴人列中之各次領款行為,俱係於密接時間、相同或相鄰地點,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為接續犯。

3.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等17人,其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開1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RAM暱稱「TOM AND JERRY」、「steve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自白(見偵2055卷第22頁、本院卷第

80、84頁),然其自承獲有3,000元之報酬,但目前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055卷第22頁、本院卷第80、84頁),然因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之財物,已如前述,尚無可依上述規定減刑之情形,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自無從審酌此事由,併此敘明。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7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院附表)。

2.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現已起訴或仍在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3.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護照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2055卷第58頁),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設有特別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各次犯行用以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之提款卡,固係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被告供承已聽從指示連同贓款上繳等語(見偵2055卷第20頁,偵2028卷第24頁),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17人各列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其上游(見偵2055卷第20頁,偵2028卷第24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獲有3,000元報酬,目前沒有能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該3,000元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建良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秀瑩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告訴人林庭馨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俞諺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告訴人鄭禹彤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6告訴人方瑞德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7告訴人鄒昇和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8告訴人塗嘉倫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9告訴人盧炫宇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0告訴人潘羿汎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1告訴人曾欣萍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2告訴人林鴻昇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3告訴人張芸珊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4告訴人趙晨妤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5告訴人廖桂宜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6告訴人游慧琪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7告訴人羅濟偉部分。 THUNG CHEE SIONG(鐘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115年度偵字第2028號被 告 THUNG CHEE SIONG (馬來西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UNG CHEE SI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鐘志雄;下稱鐘志雄)於民國114年9月5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鐘志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復由鐘志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及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出處 1 林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以暱稱「婉瑩」向告訴人林建良佯稱:欲加入約會會員需開通數據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建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15時45分許 3萬4,000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 16時15分許 5萬9,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延平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 2 徐秀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不實之抽獎訊息,再以LINE向告訴人徐秀瑩佯稱:欲領獎需先匯款進行開通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秀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18時9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 18時2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延平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 114年9月5日 18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5日 18時11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5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5日 18時26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5日 18時18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9月5日 18時26分許 9,000元 3 林庭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台抖音傳送不實之贈物訊息,以暱稱「陳」,向告訴人林庭馨佯稱:支付運費即可獲免費商品,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庭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18時43分許 3萬77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 18時54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 114年9月5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114年9月5日 19時1分許 2,000元 4 陳俞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以暱稱「游弘楷」,向告訴人陳俞諺佯稱:販售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陳俞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18時16分許 1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 18時31分許 1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 5 鄭禹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租屋文章,再以LINE暱稱「陳姵文」,向告訴人鄭禹彤佯稱:優先看房需支付訂金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鄭禹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18時26分許 1萬3,123元 114年9月5日 18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延平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 6 方瑞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以暱稱「Mian Li Jiang」,向告訴人方瑞德佯稱:販售商品需先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方瑞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18時33分許 1萬3,000元 114年9月5日 18時40分許 6,000元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 7 鄒昇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以暱稱「顧問雅婷」向告訴人鄒昇和佯稱:欲加入約會會員需開通數據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鄒昇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 18時41分許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 114年9月5日 18時42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5日 18時30分許 1萬2,000元 114年9月5日 18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5日 18時43分許 1,000元 8 塗嘉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以暱稱「顧問-子涵」向告訴人塗嘉倫佯稱:欲加入約會會員需開通數據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塗嘉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18時53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 19時0分許 2萬4,000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 9 盧炫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暱稱「許瑜真」,向告訴人盧炫宇佯稱:販售商品希望可以使用賣貨便進行運送,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盧炫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22時2分許 4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 22時13分許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銀行建成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4年9月5日 22時14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5日 22時6分許 4萬9,981元 114年9月5日 22時15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5日 22時16分許 1萬元 10 潘羿汎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以暱稱「沈嬧如」向告訴人潘羿汎佯稱:欲購買商品希望可以使用交貨便進行買賣,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潘羿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22時3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 22時2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成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 曾欣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暱稱「Elaine Wei」向告訴人曾欣萍佯稱:販售商品希望可以使用賣貨便進行買賣,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曾欣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22時16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9月5日 22時30分許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4年9月5日 22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5日 22時31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5日 22時18分許 4萬123元 114年9月5日 22時32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5日 22時33分許 2萬元 12 林鴻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暱稱「陳淑娟」向告訴人林鴻昇佯稱:販售商品希望可以使用嘉里快遞進行運送,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林鴻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22時30分許 1萬7,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 22時37分許 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4年9月5日 22時48分許 2萬6,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5日 22時56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 114年9月5日 22時57分許 7,000元 13 張芸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傳送不實之贈物訊息,以暱稱「娜娜」,向告訴人張芸珊佯稱:支付運費即可獲免費商品,依客服指示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張芸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22時29分許 4萬7,103元 114年9月5日 22時43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建成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4年9月5日 22時44分許 2萬元 14 趙晨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暱稱「江子玲」向告訴人趙晨妤佯稱:販售商品希望可以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趙晨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5日 22時31分許 2萬5,987元 114年9月5日 22時45分許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028號 114年9月5日 22時46分許 1萬3,000元 15 廖桂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傳送不實之購物訊息,以臉書網站暱稱「Nguyen Ngoc Hieu」,向告訴人廖桂宜佯稱:販售商品希望可以使用賣貨便進行運送,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廖桂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6日 0時6分許 9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6日 0時42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 114年9月6日 0時43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0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0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0時45分許 2萬元 16 游慧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傳送不實之贈送物品訊息,以暱稱「欣茹」,向告訴人游慧琪佯稱:希望可以使用賣貨便進行運送,需依客服指示匯款認證云云,致使告訴人游慧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6日 1時23分許 2萬元 114年9月6日 1時2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 17 羅濟偉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平台向告訴人羅濟偉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使告訴人羅濟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9月6日 1時28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9月6日 1時34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115年度偵字第2055號 114年9月6日 1時34分許 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