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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莉蓁(原名:游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游莉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等人所屬」,補充更正為「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黃郁祥』等人所屬」。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莉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游莉蓁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游明宏因詐欺所交付被告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依修正後之第43條前段規定,法定本刑將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被告有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⑴被告先後向同一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

憑證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啟嘉」、「黃郁祥」、前往指定處所拿取贓款之收水手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之犯行,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罪事實,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有調解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態度尚佳,且輕罪之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易服社會勞動僅能以晚間打工維生、無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雖有數件相同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或判決處刑,然行為時間均集中於114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2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前,未有以相類似手法參與詐欺犯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案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文書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扣案偽造之114年8月26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2 扣案偽造之114年8月27日「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輝」、「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游淑萍、部門:財務部、職務:儲值專員。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49號被 告 游莉蓁(原名:游淑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莉蓁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嘉」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游莉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游莉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5月起,向游明宏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游明宏陷於錯誤,而多次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游莉蓁則依「啟嘉」指示,持其自行列印之偽造「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蓋有【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簽有【游淑萍】署押),先於114年8月26日9時3分許、後於同年月27日8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8樓,向游明宏出示偽造工作證後,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給游明宏,足以生損害於游明宏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游莉蓁得款後,旋依「啟嘉」指示,將贓款放置於不詳車輛後輪處,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去向。嗣游明宏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莉蓁於警詢中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攜帶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游明宏收取款項,再將款項轉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而先後交付款項給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面交時之合照、被告交付之偽造「存款憑證」2張、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軟體介面截圖各1份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加入同一詐欺詐集團,以相同手法收取其他被害人款項,其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所為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游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啟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向同一告訴人取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另請審酌被告之取款金額(總計30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4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采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