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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MANH DUNG(中文姓名:阮孟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德明財 經科技大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MANH DUNG(中文姓名:阮孟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NGUYEN MANH DUNG(中文姓名:阮孟勇,下稱其中文姓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後,補充「,阮孟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非本案審理範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孟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以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在越南之高齡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涉

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 告 NGUYEN MANH DUNG(中文姓名:阮孟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MANH DUNG即阮孟勇(下稱阮孟勇)於民國114年12月某時許,受LE ANH VIET即黎英越(下稱黎英越,另行通緝)之招募,加入黎英越等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阮孟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並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阮孟勇、黎英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阮孟勇再依黎英越指示,先從黎英越處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俊愷、林家蓁、林詠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孟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俊愷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馮俊愷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家蓁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詠鑫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詠鑫遭詐騙且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孟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馮俊愷 於115年1月3日21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洪一一」向告訴人馮俊愷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嘉里大榮快遞交易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馮俊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3日 23時49分許 2萬3,171元 郵局帳號700-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5年1月4日0時21分至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內湖江南郵局ATM,自左列郵局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⑵於115年1月4日0時39分至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麗湖門市,自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5年1月4日 0時36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家蓁 於115年1月3日2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ZENA臻選集」、「林子豪」向告訴人林家蓁佯稱:取消訂單及退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林家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3日 23時52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700-&ZZZZ;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3日 23時54分許 9,987元 115年1月3日 23時56分許 9,997元 115年1月4日 0時0分許 9,977元 115年1月4日 0時1分許 9,987元 115年1月4日 0時2分許 9,987元 3 林詠鑫 於115年1月3日19時31分許,以Threads帳號 「asdfbfgg.123」向告訴人林詠鑫佯稱:贈送毛線,使用賣貨便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詠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4日 0時5分許 1萬7,123元 郵局帳號700- &ZZZZ;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