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成得
蔡宸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黃成得、蔡宸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均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之記載,更正為「均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提款車手」,附表欄位關於「所犯法條」之記載,更正為「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成得、蔡宸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多次提領告訴人陳秀惠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數舉動,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因其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迄未自動繳交,是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無從於量刑時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更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蔡宸瑋前於114年6月7日已因擔任面交車手向其他被害人取款遭警當場查獲,仍不知收手悔改,繼續參與詐欺而為本案犯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在卷可佐)、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各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被告黃成得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63萬5,000元、被告蔡宸瑋共提領10萬元),及被告黃成得自陳高職肄業、無需扶養家人;被告蔡宸瑋自述國中畢業、待業中、無需扶養家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成得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被告蔡宸
瑋自承獲得提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即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見偵卷第85、102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分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2人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 告 黃成得
蔡宸瑋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得、蔡宸瑋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葉禮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杜芬」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黃成得、蔡宸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648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724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其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4年7月3日9時起,以電話向陳秀惠佯稱:渠因門號未繳款,需聯繫警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志豪」佯稱:渠涉及擄人命案,需聯繫主任,再以LINE暱稱「蔡偉逸」佯稱:金管會要凍結銀行資產,需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致使陳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對講機上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前往上揭地點拿取上揭提款卡,再轉交與黃成得、蔡宸瑋,嗣2人取得上揭提款卡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上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陳秀惠察覺遭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得、蔡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秀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郵局一銀及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成得、蔡宸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成得、蔡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成得、蔡宸瑋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黃成得、蔡宸瑋自陳擔任車手所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參以其擔任為車手角色,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所為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玳岑所犯法條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具體求刑 1 黃成得 郵局帳戶 114年7月3日16時51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士林中正路郵局) 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⑴114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⑵114年7月7日14時37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 一銀帳戶 ⑴114年7月3日16時33分許 ⑵114年7月3日16時35分許 ⑶114年7月3日16時36分許 ⑷114年7月3日16時3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⑴114年7月7日15時50分許 ⑵114年7月7日15時51分許 ⑶114年7月7日15時5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⑴114年7月9日11時56分許 ⑵114年7月9日11時56分許 ⑶114年7月9日11時57分許 ⑷114年7月9日11時5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⑴114年7月10日14時44分許 ⑵114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 ⑶114年7月10日14時4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 ⑴114年7月12日13時4分許 ⑵114年7月12日13時5分許 ⑶114年7月12日13時6分許 ⑷114年7月12日13時7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⑴114年7月13日14時45分許 ⑵114年7月13日14時46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⑴114年7月21日21時45分許 ⑵114年7月21日21時46分許 ⑶114年7月21日21時47分許 ⑷114年7月21日21時4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國泰帳戶 ⑴114年7月3日16時10分許 ⑵114年7月3日16時11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⑴114年7月7日15時20分許 ⑵114年7月7日15時22分許 ⑴10萬元 ⑵4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⑴114年7月9日11時40分許 ⑵114年7月9日11時41分許 ⑴10萬元 ⑵4萬5,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⑴114年7月10日14時26分許 ⑵114年7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10萬元 ⑵4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⑴114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 ⑵114年7月12日12時36分許 ⑴10萬元 ⑵4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⑴114年7月13日14時29分許 ⑵114年7月13日14時31分許 ⑴10萬元 ⑵4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2 蔡宸瑋 一銀帳戶 ⑴114年7月30日17時4分許 ⑵114年7月30日17時6分許 ⑶114年7月30日17時8分許 ⑷114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有期徒刑2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