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彥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辛彥達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載「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辛彥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被告罪刑相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修正前原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且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於檢察官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詐欺犯行,均不符合前揭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建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軾」、「水
庫」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陳俊宏、林稚翔多
次匯款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人頭帳戶,並多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陳俊宏、林稚翔遭詐騙所匯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就本案各次詐欺
、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惟被告供稱:我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115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查卷內並無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之相關資料,被告亦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至被告固主張其有供出上游「黃念慈」、「陳建翔」,然經本院調閱上開2人之前科紀錄,黃念慈、陳建翔2人僅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0號起訴書附卷可考,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黃念慈、陳建翔2人另有主導或參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陳俊宏、黃勝鴻、林稚翔之犯行,且遍查卷內資料,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因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況,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修正後同條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之分工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並為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屬不該,自應嚴加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且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檢察官之求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均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㈦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數罪,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如前述,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軾」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77至79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俊宏部分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勝鴻部分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稚翔部分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834號
被 告 辛彥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彥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9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建翔」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蘇軾」、「水庫」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辛彥達擔任提領車手角色(辛彥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04號、第10525號提起公訴)。
辛彥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以「假買家」之方式,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辛彥達遂持「林建翔」交付之金融卡,並依「蘇軾」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以ATM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丟包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大稻埕公園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得報酬一天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黃勝鴻、林稚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宏、黃勝鴻、林稚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俊宏、黃勝鴻、林稚翔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假買家」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宏、黃勝鴻、林稚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假買家」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建翔」、「蘇軾」、「水庫」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部分,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擔任本次提領車手所獲取之3,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告訴人等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就3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起訴書附表(以匯款時間排序,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陳俊宏 114年2月27日14時3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7日14時39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114年2月27日14時4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2月27日14時38分許 2萬0,123元 114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 2萬0,005元(含黃勝鴻匯入款項) 114年2月27日14時42分許 1萬3,123元 114年2月27日14時45分許 1萬3,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大同民生店) 114年2月27日14時48分許 8,100元 114年2月27日15時20分許 1萬4,015元 轉匯至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7日14時50分許 6,050元 2 黃勝鴻 114年2月27日14時39分許 3萬3,003元 114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 2萬0,005元(含陳俊宏匯入款項)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114年2月27日14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2月27日14時43分許 3,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大同民生店) 3 林稚翔 114年2月27日14時45分許 1萬9,988元 114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大同民生店) 114年2月27日14時47分許 1萬0,123元 114年2月27日14時48分許 1萬0,005元 4 陳湘昀 (此部分另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114年2月27日15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27日15時28分許 2萬0,005元 此3筆提領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004號、第10525號提起公訴 114年2月27日15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2月27日15時13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4年2月27日15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彰化銀行永樂分行) 114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 4萬9,986元 114年2月27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7日15時40分許 3萬元 114年2月2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