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ZHAN DAO CHAHG(中文名:詹道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ZHAN DAO CHAHG(中文名:詹道昌)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ZHAN DAO CHAHG(中文名:詹道昌,下稱其中文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內關於「⑦2萬5元」之記載,更正為「⑥2萬5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道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錢來也2.0」、「阿強」、「隻手遮天」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
,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本案4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中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從事餐廳工作、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在我國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
,涉犯刑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在我國境內擔任提款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並不適宜在我國居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
1、6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告訴人 周子涵 9萬9,970元 ZHAN DAO CHAHG(中文名: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 許家誠 4萬9,985元 ZHAN DAO CHAHG(中文名: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 蘇勤芸 5萬元 ZHAN DAO CHAHG(中文名: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告訴人 戎湧成 12萬元 ZHAN DAO CHAHG(中文名:詹道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997號被 告 ZHAN DAO CHAHG (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HAN DAO CHAHG(中文姓名:詹道昌,下稱詹道昌)於民國115年1月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來也2.0」、「阿強」、「隻手遮天」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入境臺灣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復由詹道昌依「錢來也2.0」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戎湧成、周子涵、許家誠、蘇勤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道昌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錢來也2.0」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2 告訴人戎湧成、周子涵、許家誠、蘇勤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詹道昌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錢來也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多次提領附表所示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就各別告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共4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周子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8日,以LINE暱稱「Micropass微付通」向告訴人周子涵佯稱:需匯款才可以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8日 17時46分許 4萬9,985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8日17時59分許 ②115年1月8日18時許 ③115年1月8日18時許 ④115年1月8日18時1分許 ⑤115年1月8日18時2分許 ①2萬5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1萬9,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葉高島屋台北天母) 115年1月8日 17時54分許 4萬9,985元 2 許家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以臉書暱稱「陳悠」、LINE暱稱「趙苓雁(滷蛋媽咪)」、「李專員」等人,向告訴人許家誠佯稱:有以購買商品,惟黑貓宅急便網站需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9日 22時12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9日22時28分許 ②115年1月9日22時29分許 ③115年1月9日22時30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3 蘇勤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以LINE暱稱「郭文蓉」向告訴人蘇勤芸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並要以順豐物流寄送,需依國泰客服專員指示雙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9日 22時21分許 5萬元 4 戎湧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9日,以LINE暱稱「林子豪」、「詹子玲」向告訴人戎湧成佯稱:訂單異常需核對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9日 22時16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9日22時31分許 ②115年1月9日22時32分許 ③115年1月9日22時33分許 ④115年1月9日22時33分許 ⑤115年1月9日22時34分許 ⑥115年1月9日22時3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⑦2萬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天母分行) 115年1月9日 22時17分許 5萬元 115年1月9日 22時20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