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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1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勝傑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范勝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5年1月29日前之某日」,更正為「115年1月底」。

2.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115年1月29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弄內,將贓款交付予郭李勝瑜」,更正為「115年1月29日15時1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弄內之菜市場,將其所提附表編號1、3所示贓款交付予郭李勝瑜,並於同日15時36分至16時49分間某時,依指示將所提附表編號2所示贓款擺放至指定地點交予郭李勝瑜」。

3.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郭李勝瑜復於115年1月29日15時34分許」,更正為「郭李勝瑜復於115年1月29日15時34分、16時49分至16時57分許」。

4.附表編號1、3提領地點欄「大同大橋頭」,均更正為「延平店」。

5.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更正為「115年1月29日15時20分、15時21分、15時22分許」、「2萬元、2萬元、1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勝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犯罪態樣:被告各次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老衲回來了」、車手蔡仲昇、第一層收水手郭李勝瑜及前來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男性駕駛、對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事由: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即民國115年2月10日)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雖坦承不諱,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收水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犯輕罪部分之參與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玟珎、劉千綺成立調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楊惠如所受損害輕微、告訴人周玟珎、劉千綺所受損害均非至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仰賴家人提供經濟支援之生活狀況、另有因於114年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控盤手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稍嫌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且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之薪水為按日計酬、工作2日共獲新臺幣(下同)6,000元,是其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支付上述與告訴人周玟珎、劉千綺成立調解之損害賠償,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敘明。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惟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之財物既未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范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范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范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154號被 告 范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勝傑、蔡仲昇、郭李勝瑜(蔡仲昇、郭李勝瑜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1月29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桐)早上好2-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衲回來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仲昇擔任提款車手,郭李勝瑜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范勝傑則擔任第二層「收水」。嗣范勝傑加入後,即與蔡仲昇、郭李勝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劉千綺、周玟珎、楊惠如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蔡仲昇則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得款後,蔡仲昇再於115年1月29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巷弄內,將贓款交付予郭李勝瑜,郭李勝瑜復於115年1月29日15時34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段23巷內將自蔡仲昇處取得贓款轉交予范勝傑,范勝傑再依「老衲回來了」指示於115年1月29日20時28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周遭堤外道路,將取得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報酬共計6,000元。

嗣經劉千綺、周玟珎、楊惠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千綺、周玟珎、楊惠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並依照「老衲回來了」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郭李勝瑜收取贓款,得手後,旋將款項攜至上開指定地點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獲得報酬6,000元之事實。 2 同案共犯蔡仲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所得贓款於上開時、地轉交予同案共犯郭李勝瑜之事實。 3 同案共犯郭李勝瑜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同案共犯蔡仲昇所提領之贓款,並在於上開時、地轉交予Telegram暱稱「高速婆婆」之人即被告范勝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千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千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玟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玟珎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惠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1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搜索筆錄、被告及同案共犯蔡仲昇、郭李勝瑜手機內Telegram群組「(桐)早上好2-3」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以Telegram暱稱「高速婆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老衲回來了」指示收取提領贓款,再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8 同案共犯蔡仲昇提領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同案共犯郭李勝瑜收水地點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范勝傑收水及交水地點周遭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同案共犯蔡仲昇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上開時、地將贓款交付予同案共犯郭李勝瑜,同案共犯郭李勝瑜復於上開時、地將贓款轉交予被告范勝傑,被告范勝傑再於上開時、地將贓款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被告范勝傑所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所獲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周玟珎 假網拍 115年1月29日 15時0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9日 15時10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大同大橋頭 蔡仲昇 115年1月29日 15時2分許 4萬9,986元 2 劉千綺 假網拍 115年1月29日 15時9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9日 15時20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臺北橋郵局 3 楊惠如 假網拍 115年1月29日 15時12分許 9,97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1月29日 15時15分許 4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大同大橋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