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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冠佑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告訴人曾嘉雯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修正後將修正前法律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修正前後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2.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博翔」、「王志成」、「李駿宏」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均為自白(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40、44頁),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未獲犯罪所得(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44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不實,卷內復查無足資認定其確實因本案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之證據,應認其並無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應減輕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犯行均為自白(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40、44頁),且未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一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自應予以審酌。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之需求與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如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其於本院審判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取得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設有特別之

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不詳收水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見偵卷第83頁),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65號被 告 林冠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博翔」、「王志成」、「李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志成」、「李駿宏」先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曾嘉雯,致曾嘉雯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冠佑則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曾嘉雯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到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嘉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林博翔」、「王志成」、「李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