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旭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謝旭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謝旭昇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投資款項778萬元」,更正為「黃金1公斤11兩及現金100萬元(共價值778萬元)」。
2.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不詳之地點」,補充更正為「南港展覽館捷運站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旭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民國115年3月左右,有加入1個LI
NE暱稱為「莊凱升」人跟他接洽,後續還有1個自稱「莊凱升」助理的人使用「莊凱升」的LINE跟我聯絡;有發工作機給我,有成立群組「111」,但成員只有我跟「WWW」而已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接觸暱稱「莊凱升」、「WWW」,有用通訊軟體打過電話,他們聲音有時一樣,有時不一樣,他們有可能是不同人等詞,可見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犯罪態樣: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
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被告與「莊凱升」、「WWW」及自稱「莊凱升」之助理之人、對告訴人李信佑施用詐術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欣東-在線營業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本次乃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面交款項,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故本案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其如何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面交取款之過程為供述,並清楚交代擔任車手工作之起始時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工作機與其聯繫之方式及分工,應認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二、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可認上開減刑規定於未遂犯無適用之餘地。本案係屬未遂,況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之主觀犯意,故無從據此減刑,附此說明。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因亟需用款,為獲報酬,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知坦承犯行,雖一度因自認所收款項為賭資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惟就客觀犯罪事實自始具體陳述,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非深、告訴人本次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造船廠、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高齡雙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約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5年3月30日「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陳海天」印文各1枚 。 2 手機 2支 ⑴廠牌iPhone、型號SE、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⑵廠牌iPhone、型號SE、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 告 謝旭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旭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之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ww」、LINE暱稱「莊凱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旭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李信佑施用詐術,致李信佑陷於錯誤,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約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李信佑始察覺有異,遂與警方配合,而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3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富康街53巷口面交投資款項778萬元,而謝旭昇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之地點列印偽造之「欣東掌先機操作合約書」,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與李信佑面交投資之款項,並當場於上開偽造之合約書簽名及按捺指紋後,交付予李信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欣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合約書1份、智慧型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信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旭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信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莊凱升」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惟高額詐欺犯罪仍屢見不鮮,此等犯罪除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因此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為嚴懲該等詐欺犯罪以強化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新臺幣100萬元……,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細觀前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係針對「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且屬「既遂」犯之行為人,然就未遂犯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未設處罰之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列印上開偽造合約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本案被告實行上開行為未遂,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扣案之合約書1份及智慧型手機2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犯罪行為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不法所得,即無以著手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自無從該當一般洗錢罪,乃屬當然。查本件告訴人知悉受騙後,業已報警,並由警員在場埋伏,致被告於告訴人佯裝交付款項時,旋遭警員查獲,取款未遂,而未能實質獲取支配犯罪不法利得,當無已「著手」洗錢之情,故被告不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人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