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A10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前將其名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出,並將前開卡片之密碼告知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琳琳」;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卡片後,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凱基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另詐欺集團成員亦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使渠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渣打帳戶內;詎A10明知進入渣打帳戶之款項,係由其支配,詐欺集團尚未穩固掌握,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琳琳」指示,於114年3月19日9時57分許,在渣打銀行內湖分行臨櫃從渣打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A10保留其中4萬元,另於同日將所餘之16萬元存入郵局帳戶(11時2分:15萬8000元、11時3分:2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提供之受騙資料、被告與「琳琳」之對話及交貨便明細資料、被告之凱基帳戶、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渣打帳戶臨櫃提款資料、告訴人A09匯款單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凱基帳戶、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等5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正犯部分,然查卷內證據資料,尚難據以推斷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贓款為被告所提領,縱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載時點犯意升高為正犯之舉措,亦難據以反推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點,即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應構成正犯部分,容有誤會,再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附表二告訴人受詐款項領出,此一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幫助犯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附表二犯行,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琳琳」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附表一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幫助洗錢、附表二洗錢罪之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更進而犯意升高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獲取犯罪所得,使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均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致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到庭之告訴人等人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罪手法與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到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又本院上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六、沒收㈠被告供承本案獲有報酬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悉數繳
回,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243號收據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分別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完畢;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除被告所獲報酬4萬元外,亦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轉出款項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不計入手續費)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受騙資料 1 A03 假買賣 114年3月16日16時38分 2萬8123元 凱基帳戶 立字卷第67至71頁 2 A04 假買賣 114年3月16日19時13分 1萬4033元 立字卷第73至75頁 3 A06 假買賣 114年3月16日19時28分 1萬元 立字卷第77至80頁 4 A07 假買賣 114年3月16日19時39分 2萬4026元 立字卷第99至109頁 5 A08 假買賣 114年3月16日19時44分 1萬3985元 立字卷第111至113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6 A09 假買賣(威士忌) 114年3月17日15時20分 20萬7000元 渣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