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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審訴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亦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陳柏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關於「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柏亦」之記載,補充為「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柏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修法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鄧玉書、暱稱「李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鄧玉書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就各別告

訴人而言,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將修正前「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本案5次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均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除造成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均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各次犯行所取得款項,均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相較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蔡建銘 9萬8,123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朝偉 2萬8,236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廖哲磊 9萬9,085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蕭意宜 1萬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林安祺 1萬123元 陳柏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95號被 告 陳柏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亦、鄧玉書(業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鄧玉書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柏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鄧玉書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另有同案共犯鄧玉書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與鄧玉書、「李四」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因詐欺各被害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滿5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喻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 車手 收水 車手 1 蔡建銘 假網拍 113年1月28日 12時48分許 9萬8,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1月28日 12時57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北投石牌郵局) 鄧玉書 陳柏亦 113年1月28日 12時58分許 6萬元 2 黃朝偉 假網拍 113年1月28日 12時51分許 2萬8,236元 113年1月28日 12時59分許 7,000元 3 廖哲磊 假中獎 113年1月28日 16時5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3年1月28日 17時4分許 5萬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北投石牌郵局) 113年1月28日 17時16分許 4萬9,100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31分許 6萬元 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 (北投石牌郵局) 4 蕭意宜 假網拍 113年1月28日 17時14分許 1萬元 5 林安祺 假網拍 113年1月28日 17時21分許 1萬123元 113年1月28日 17時32分許 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